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通×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深圳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通×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沈某某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深圳通×实业有限公司为主张上诉人沈某某未加班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沈某某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虽然上诉人沈某某对被上诉人深圳通×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考勤表提出异议,但其对被上诉人深圳通×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予以确认,该工资条中考勤记录一栏已明确载明上诉人沈某某基本工时、总工时,并经上诉人沈某某签字确认,部分未签名工资条上诉人沈某某在一审庭审时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工资表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表考勤记录栏内容显示,上诉人沈某某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时,上诉人沈某某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清洁工,并非生产或管理岗位,工作任务相对固定,其主张每天上班10小时,亦有违常理,故对上诉人沈某某请求被上诉人深圳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问题。上诉人沈某某主张其参加工作三十年,每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未有证据证明其符合累计工作已满二十年,可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对上诉人沈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上诉人沈某某2008年5月24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的时间,认定其2009年年休假天数为3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深圳通×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故被上诉人深圳通×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48.28元(900元/月÷21.75天×3天×200%)。上诉人沈某某主张原审法院按二倍而非三倍计算未休年假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属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洪代理审判员 梁    波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晶(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