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民一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民一初字第0003号原告:张某,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纪淑萍,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名李某乙、李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冷淡。且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并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未果。2009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2010年2月9日宁国市人民法院以(2009)宁民一初字第1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张某自动撤诉处理。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宁国市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171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是第二次诉讼要求离婚。4、仙霞镇盘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宁国市仙霞镇盘樟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8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原杨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现均在外工作。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并经仙霞镇盘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009年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2010年2月9日宁国市人民法院以(2009)宁民一初字第1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张某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于2010年12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被告自2009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期间不曾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显见其未尽到作为丈夫应尽的家庭责任。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霞人民陪审员 耿 山人民陪审员 邵智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束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