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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大志、程志勇等与孙大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志,程志勇,但卫东,胡于武,孙大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0549号原告:刘大志,男,1963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程志勇,男,1965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但卫东,男,1966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原告:胡于武,男,1973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宗武,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大志,男,1978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本院受理原告刘大志、程志勇、但卫东、胡于武诉被告孙大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孙大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由被告孙大志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要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由被告孙大志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有关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大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玥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