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春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春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191号原告: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八村。法定代表人:丛素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林,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春发,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我公司和被告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我公司出售给被告价值24500元的选果机一台,货到付款10000元,余款在2010年5月1日至6月1日期间付清。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向被告交付选果机一台,被告未对选果机的质量提出异议并支付给我公司货款10000元。其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货款14500元至今。故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14500元、违约金9309元(暂计至2010年12月28日)及以后的违约金。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价值24500元的选果机一台,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质量标准为按产品批准标准执行;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由原告代为运输;货到付款10000元,余款在2010年5月1日至6月1日期间付清;被告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须在7日内书面向原告提出;保修期一年,终生维修;保修期满后发生故障原告仍予修复,但酌收工本费;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则每日应付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选果机一台,被告未对选果机的质量提出异议并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货款14500元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销售合同、证人徐某的证言、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选果机之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选果机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买受后拖欠原告货款14500元至今的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145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265.50元(自2010年6月2日起暂计至2010年12月28日,按日3‰计算)。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00元、违约金9265.50元(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按日3‰计算)及其后的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日3‰计算);二、驳回原告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春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李春发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俊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