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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沙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20-07-30

案件名称

吴李炳、江先根、周文熀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李炳;江先根;周文熀;陈建贤;苏洪塘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沙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李炳,又名郑骏华,男,1977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沙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9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江先根,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周文熀,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陈建贤,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苏洪塘,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林刑诉(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李炳、江先根、周文熀、陈建贤、苏洪塘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李炳、江先根、周文熀、陈建贤、苏洪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吴李炳、江先根伙同周文熀、陈建贤、苏洪塘等五人,到沙县下洋“坑源”山场,由吴李炳提议将山场内的一株红豆杉树砍伐做茶几用,五被告人将红豆杉树采伐后,等天黑将该红豆杉运回吴李炳与江先根开办的顺兴和彩钢瓦加工厂内藏匿。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苏洪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五被告人采伐的4段红豆杉,计原木材积0.226立方米,现扣押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五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弯把锯、柴刀各一把现扣押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李炳、江先根、周文熀、陈建贤、苏洪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陈某1、谢某、陈某2等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林权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沙县人民法院(1996)沙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李炳、江先根、周文熀、陈建贤、苏洪塘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1株,计立木材积0.5222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洪塘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李炳、江先根、周文熀、陈建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李炳、江先根、周文熀、陈建贤、苏洪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李炳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9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观本案案情,考虑到被告人吴李炳、江先根、周文熀、陈建贤、苏洪塘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承诺帮教,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李炳、江先根、周文熀、陈建贤、苏洪塘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李炳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江先根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周文熀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陈建贤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五、被告人苏洪塘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六、现扣押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四段红豆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现扣押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被告人吴李炳、江先根、周文熀、陈建贤、苏洪塘作案工具弯把锯、柴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廖应琼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剑 附: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