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沈某与郑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郑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民初字第77号原告沈某。法定代理人滕某甲。委托代理人徐伟萍。被告郑某。原告沈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郑某(以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萍,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3月6日,被告与滕某甲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00元。滕某甲无固定收入,原告已上初中,现物价上涨,离婚协议约定每月200元抚养费难以满足原告目前生活、学习需要。诉请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滕某甲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00元。被告辩称,被告保底工资仅有1100元,收入不高。原告主张的每月800元抚养费金额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滕某甲约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00元。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户口簿系原先使用,现已被更换;证据2,没有异议。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3月6日,被告与滕某甲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滕某甲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00元,被告与滕某甲共同负担原告的医疗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011年3月3日,原告以滕某甲无固定收入、原告已上初中、现物价上涨、离婚协议约定每月200元抚养费难以满足原告需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被告与滕某甲在协议离婚时虽约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00元,但该约定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其所约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认为离婚协议已约定抚养费200元、原告不能请求增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父母的给付能力综合确定。原告现已上初中,比较小学阶段开支相对增加;2007年至今已逾四年,本地生活水平、生活成本也有所增加。但原告要求将被告所负担的抚养费增加至800元的请求明显不符合其基本生存、受教育的实际需要;且被告除了要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外,还需与滕某甲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请求也与被告现有的负担能力不相称。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情将被告负担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300元,对原告要求的其余5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沈某抚养费300元,至沈某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其中第一次的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姚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