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姚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甲至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缪家村150号出租房,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身份证一张及杭州联合银行存折一张(账号为10×××91,无密码),并于当日下午用该存折取款人民币4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家属代其归还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取款凭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姚某乙的证言以及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姚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