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邹子桥与李俊平、周口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子桥;李俊平;周口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31号 原告邹子桥,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瑞林,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标的款。 被告李俊平,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住周口市。 被告周口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河南省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反诉、上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原告邹子桥诉被告李俊平、周口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子桥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子桥诉称,2010年7月16日23点45分,被告李俊平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孝昌县城区××街路段时,在其准备到加油站避雨右转弯占道行驶时与对向原告邹子桥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子桥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俊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子桥无责任。被告李俊平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657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邹子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邹子桥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李俊平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俊平、运输公司为适格的被告; 证据三、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李俊平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四、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邹子桥因交通事故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及法医鉴定,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计算依据;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邹子桥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46859元的事实;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其伤情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证据九、价格鉴定认定书及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财产损失为2910元的事实。 被告李俊平、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李俊平是我公司聘请的司机,我公司愿意承担被告李俊平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责任;我公司愿意就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但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用55000元,此款应在事故处理时扣减;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豫P×××××号重型货车的保单及批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二、孝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在诉前垫付费用55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孝感明镜(2010)临鉴字第833号法医鉴定书一份,主要证明该鉴定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10)临鉴字第1003号法医鉴定书不一致。 被告李俊平及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邹子桥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治疗文件及鉴定书)、证据六(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8月18日期间同时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孝感市中心医院两家医院住院,这明显不合常理,②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有两份,此两份鉴定书系由同一家鉴定机构出具的,但其鉴定结论不一样;③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据九(财产损失鉴定)认为此三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定。原告邹子桥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两份鉴定书是由同一家鉴定机构在不同的时间对原告的伤情做出的法医学鉴定,其结论随着原告伤情的变化发生变化是正常的,至于采信哪份鉴定结论由人民法院决定。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作如下评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治疗文件及鉴定书)、证据六(医疗费票据)①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入院日期为2010年7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而孝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入院日期为2010年7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故被告认为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8月18日期间同时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孝感市中心医院两家医院住院,不合常理。经查阅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010年7月16日23点45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连夜即2010年7月17日凌晨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8日出院。其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至2010年8月28日才结算,故最后医疗费发票显示入院日期为2010年7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并无不妥;其两张医疗费票据也是两家医院电脑打印的正式收费收据,应予采信。②原告提交的该两份鉴定书即孝明镜(2010)临鉴字第833号、(2010)临鉴字第1003号法医鉴定书,2010年8月18日,原告在孝感市中心医院出院时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孝明镜(2010)临鉴字第83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2010年10月12日,原告邹子桥因上肢运动障碍,提供新的鉴定材料(2010年9月21日孝感市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补充鉴定,该所出具了(2010)临鉴字第1003号补充法医鉴定意见书,并在该补充鉴定意见书说明了补充鉴定的过程、依据及结论。原告提交的两份由同一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是由鉴定机构在不同的时间对原告的伤情做出的法医学鉴定,其在鉴定报告中已经说明补充鉴定的依据是原告出现新的情况(左上肢运动障碍)并提供新的鉴定材料(孝感市中心医院2010年9月21日诊断证明),其结论随着原告伤情的变化发生变化亦属正常,其最后的鉴定意见更能真实的反映伤者最后的伤情,故本院在本案中采用其最后的鉴定意见即(2010)临鉴字第1003号补充法医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23点45分,被告李俊平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孝昌县城区××街路段时,在其准备到加油站避雨右转弯占道行驶时与对向原告邹子桥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子桥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俊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子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8日,期间支付医疗费40927.63元,出院后又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8月25日,支付费用4931.55元,总共支付医疗费用45858.90元。此间被告运输公司共垫付了医疗费用55000元。 2010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孝明镜(2010)临鉴字第83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2010年10月12日,原告邹子桥因上肢运动障碍,要求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补充鉴定,该所出具了(2010)临鉴字第1003号补充法医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邹子桥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一人陪护90天;3、其后续医疗、手术费预计15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补助费1000元。2010年12月6日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邹子桥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认定该摩托车损失总额为2910元。 另查明,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俊平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邹子桥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李俊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李俊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俊平承担,鉴于被告李俊平系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且被告运输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被告李俊平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依法准许。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结合湖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邹子桥在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损失核定及计算式附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子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74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总计90568元。 二、周口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子桥各项损失54968.90元(扣除此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实际执行时应由原告邹子桥退还给被告运输公司31.10元)。 三、上述给付义务,由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周口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毅刚 审 判 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王栋成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立华 附:邹子桥损失核定 单位:元 A、医疗费限额63458.90 1、治疗费45858.90 2、住院伙食补助32天×50元/天=1600 3、后期治疗费15000 4、营养费1000 B、伤残赔偿限额78568 5、误工费180天×40元/天=7200 6、护理费90天×40元/天=3600 7、残疾赔偿金14367元/年×20年×20%=57468 8、交通费300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C、财产损失限额2910 10、财产损失2910 D、鉴定费600 以上合计145536.90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医疗费10000+财产损失2000+误工费7200+护理费3600+残疾赔偿金57468+交通费3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90568 被告李俊民应赔偿: (医疗费45858.90-10000)+住院伙食补助1600+后期治疗费15000+营养费1000+(财产损失2910-2000)+鉴定费600=54968.9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