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100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宗江与张明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宗江,张明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1002号原告郭宗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宝,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委党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峰,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国元农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游家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书贤,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宗江诉被告张明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方宝,被告张明峰,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7时40分,被告张明峰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0KM+500M处撞上原告驾驶的安徽N×××××三轮农用运输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治疗后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5657.22元;2、判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拆迁协议、户口簿、证明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明峰未作答辩。被告国元农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7时40分,被告张明峰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0KM+500M处撞上原告郭宗江驾驶的安徽N×××××三轮农用运输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0)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宗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宗江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眶内侧壁骨折,2、颅底骨折伴CSF鼻漏,3、左枕头皮撕脱伤,4、左上睑皮肤撕脱伤,5、左顶头皮下血肿;二、枢椎骨折;三、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四、左胫前皮肤挫裂伤;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支付医疗费36142.22元(含事故当天和出院后医疗费票据,其中被告张明峰垫付20000元)。于2011年1月11日出院,住院59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叁个月,定期复查;2、出院带药;3、我科随诊。2011年3月14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119号伤残评定书鉴定:被评定人郭宗江因交通事故致枢椎骨折,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符合“道标”IX(九)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属X(十)级伤残。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郭宗江交纳鉴定费900元。原告郭宗江受损的安徽N×××××三轮农用运输车经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2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原告郭宗江自2005年起一直与儿子翁文武居住在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皋陶村翁文武所有的房屋;被告张明峰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明峰,并以被告张明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国元农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峰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明峰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市,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59天、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67.95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5元/天(20606元/年÷365天)计算15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残疾赔偿金以15788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14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38522.22元;误工费8467.5元(56.45元/天×150天),护理费4077元(67.9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8940元(15788元×20年×25%),车损323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计107314.5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408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8522.22元及车损1230元计29752.22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伤残评定费9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计1100元,由被告张明峰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峰赔偿原告郭宗江鉴定费、评估费损失11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郭宗江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郭宗江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04084.5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计款116084.5元。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郭宗江医疗费、车损29752.2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620元,由原告郭宗江负担420元,被告张明峰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