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查亮与周年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查亮;周年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查亮。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委托代理人:何正祥。被告:周年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明辉。委托代理人:吴晓聪。原告查亮诉被告周年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何正祥,被告周年美,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亮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周年美驾驶浙G×××**货车在绍兴县兰亭镇桃园菜市场掉头过程中将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撞翻,造成原告受伤及车子毁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福全医院拍片,后转至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用29098.17元,被告周年美已支付22000元医药费。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年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年美赔偿原告医药费7098.1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825元,合计27123.1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年美辩称,我已经支付22300元,同意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意见,我只承担按法律该承担的部分。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辩称,误工费过高,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相应依据,车辆修理费和停车费都无法证明其损失,无法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医药费原告只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无法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查亮受伤后于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28日,2011年2月18日-2011年2月26日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38天,期间门诊数次,共花去医药费29196.0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29196.07元(包括被告垫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861.02元、误工费11895.82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合计45522.91元。被告周年美已支付给原告22397.90元。又认定,被告周年美的浙G×××**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门诊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年美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按原告诉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5.2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关于电瓶车修理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电瓶车受损,本院酌情认定电瓶车修理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查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45522.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26270元,该款中26326.84支付给原告查亮,其余3201.83支付给被告周年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周年美赔付19196.07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周年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