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南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王兴伍、董小三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伍,董小三,吴其才,王兴茂,汤金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伍(曾用名:王光伍),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南陵县人,住所地南陵县。2010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小三,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南陵县人,住所地南陵县。2010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熊小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其才,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南陵县人,住所地南陵县。2010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周宏,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兴茂,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南陵县人,住所地南陵县。2010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洪木生,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金山,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南陵县人,住所地南陵县。2010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至今。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伍、董小三、吴其才、王兴茂、汤金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间,被告人王兴伍、董小三、吴其才、王兴茂、汤金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判青山”的方式分别购买得王道达等四农户山场林木进行砍伐出售,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农历5、6月间,被告人王兴伍伙同汤金山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县何湾镇青山村陈家柏自然村王道达家位于“马鞍山”山场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该山场林木运输出售,经林业部门鉴定,该山场被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1.8立方米;2、2009年农历4、5月间,王兴伍、董小三、吴其才三人合伙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何湾镇青山村燕子洞自然村陈家来家位于“四分田”山场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该山场林木运输出售,经林业部门鉴定,该山场被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7.8立方米;3、2009年农历8月间,王兴伍、董小三、王兴茂合伙以6250元的价格,购买了何湾镇青山村燕子洞自然村王来保家位于“四分田”山场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该山场林木运输出售,经林业部门鉴定,该山场被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4.7立方米;4、2009年农历11月间,王兴伍、董小三、王兴茂、吴其才合伙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来保家位于“牛头山”山场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该山场林木运输出售,经林业部门鉴定,该山场被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4.1立方米;5、2009年农历12月间,王兴伍、董小三、王兴茂、吴其才合伙以4000元(实际付款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何湾镇青山村丰元自然村王友兰家位于“丰元后山”山场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该山场林木运输出售,经林业部门鉴定,该山场被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0.7立方米;综上,王兴伍参与滥伐林木共计109.1立方米,董小三参与滥伐林木共计77.3立方米,吴其才参与滥伐林木共计52.6立方米,王兴茂参与滥伐林木共计39.5立方米,汤金山参与滥伐林木共计31.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吴其才、汤金山于2010年11月1日、王兴伍、王兴茂于同年11月12日、董小三于同年1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无证砍伐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为:1、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林木蓄积量鉴定结论系由南陵县林业局作出,而南陵县林业局不具有鉴定资质,其具体做鉴定的人员也不具有鉴定资格。故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鉴定结论”有明显错误,如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2700元购买的林木鉴定为37.8立方、第三起6250元购买的林木则仅为24.7立方,且在同一“四分田山场”,仅凭日常生活知识就令人难以置信。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第五起鉴定中,同样是5公分以上胸径的林木,390株蓄积为10.7立方,530株则为4.1立方等等,充分说明其鉴定的不准确性。3、起诉书指控的立木蓄积中,一部分是遭雪灾的损毁林木,应认为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都相对较轻,提请法庭结合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和自首等情节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立木蓄积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能够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南陵县林业局不具有鉴定资质、其工作人员也不具有鉴定资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只要求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等“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审查和批准许可。因此,南陵县林业局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受侦查机关的委托对本案涉及的被伐立木蓄积数量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立木蓄积数量鉴定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的方法科学合理、内容真实客观,形式要件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譬如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第五起“牛头山”、“丰元后山”丘,因可计算蓄积林地活立木疏密不同,当以胸径5公分以上立木计算蓄积而不论株计算数量时,疏林地立木株数少但蓄积量大却是符合自然规律的客观存在。该处鉴定中亦扣除了尚存的活立木蓄积数量。故此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伍、董小三、吴其才、王兴茂、汤金山未经批准砍伐林木,属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而滥伐林木,其中王兴伍、董小三、吴其才滥伐数量巨大,王兴茂、汤金山滥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兴伍、董小三、吴其才、王兴茂、汤金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董小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吴其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王兴茂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汤金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王兴伍、董小三、吴其才、王兴茂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汤金山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孙亦斌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