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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吴江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江海(绰号“亚乌”),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茂名市茂港区。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江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江海在电白县水东镇新湖三路贩卖1小包冰毒和2粒麻果给李某,得毒资100元。2010年12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江海再次在电白县水东镇新湖三路贩卖1小包冰毒和2粒麻果共100元毒品给李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吴江海身上缴获冰毒、麻果一批。经检验,从吴江海身上缴获的毒品送检的1号检材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8.91克;2克检材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12克;3号检材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29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江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江海辩护,其于2010年12月7日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李某,且其只贩卖一次毒品,是初犯,在交易中毒品已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江海在电白县水东镇新湖三路贩卖1小包冰毒和2粒麻果给李某,得毒资100元。2010年12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江海再次在电白县水东镇新湖三路贩卖1小包冰毒和2粒麻果共100元给李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吴江海身上缴获冰毒、麻果一批。经检验,从被告人吴江海身上缴获检见含咖啡因成分的丸状物,净重8.91克,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的绿色粉末,净重0.12克,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粉末,净重2.29克。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吴江海贩卖毒品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经耳目举报,于2010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在水东镇新湖三路61号门口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吴江海抓获。当场缴获到毒品麻果3小袋112颗及手机一台。3、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吴江海的裤袋搜获出两个小铁盒,麻果112颗14克(含包装),绿色粉状物含包装0.5克,8小包疑是冰毒含包装3.9克。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到疑是毒品麻果112粒及1小包、冰毒8小包,及扣押到大阳牌125C摩托车1辆、诺基亚手机1部和手机卡、银行卡。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吴江海的身份及作案时其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6、证人李某(又名亚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12月7日,我到公安举报“亚乌”有贩卖毒品行为,当天下午由我乔装吸毒人员约“亚乌”出到水东镇新湖三路,向其购买100元冰毒,约0.16克及2粒麻果,当时公安人员没有对其抓捕。第二天即12月8日下午5时许,我又约“亚乌”出来,他骑一辆铃木摩托车到新湖三路61号门口贩卖毒品给我时被抓获。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吴江海是本案贩卖毒品的人员。7、被告人吴江海的原供述及照片辨认笔录。其供认2010年12月7日贩卖过1小包冰毒和2粒麻果给“亚华”,价值100元。2010年12月8日也是在水东镇新湖三路与“亚华”交易时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获到冰毒8小包和112粒麻果共3小包、麻果绿色粉末1小包。通过照片辨认出“亚华”就是购买毒品的李某。8、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9、茂名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明对本案缴获的物质检见:含咖啡因成分的净重8.9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的净重0.1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2.29克。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证据确认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江海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江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其于2010年12月7日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李某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江海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其辩护是初犯,贩卖出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在量刑上可酌情考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江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交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审 判 员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祥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