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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4144号原告王飞,女。委托代理人杨一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刘星、刘海波,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王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一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09年7月2日,何江庆驾驶原告所有的川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电信路天使宾馆门前,与龚嘉伟驾驶的川ATR3**车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龚嘉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分局认定,何江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已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遭拒,故原告自行找维修厂进行维修,共计用去维修费198650元。故原告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复费用198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在事故现场未发现川XXXX**车辆驾驶员,所以被告认为该车辆驾驶员存在逃逸的行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虽原告出具了就医的证明,但就医地点不合常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此外,原告维修车辆所使用的费用过高于市场价格,被告对该维修金额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飞为其所有的川XXXX**车辆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购买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其中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并已对车辆损失险购买不计免赔率。2009年7月2日0时40分,川XXXX**车辆驾驶员何江庆驾驶该车辆行至电信路天使宾馆门口附近,与龚嘉伟驾驶的川ATR3**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川ATR3**车辆失控追尾川ATQ0**车辆,造成三车受损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因现场未发现川XXXX**机动车驾驶员,经调查后无法认定川XXXX**车事发时驾驶员是谁,故川XXXX**负事故全责”。2009年11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廖嵩出具《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2009年7月2日,我和黄河接到分局指挥室指令,在电信南街天使宾馆门口有一起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我和黄河在接警后5分钟到达现场,现场未见川XXXX**小车的驾驶员,现场勘查完后就到省医院调查,一名叫王飞的女同志自称是川XXXX**的驾驶员,于是根据事故处理办法对其进行了血液乙醇浓度检验,后经调查王飞不是事发时川XXXX**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员为何江庆,经查何江庆不属酒后驾驶”。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在该《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上盖章。事后,原告将川XXXX**车辆委托四川省永生车辆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材料费及工时费等维修费用198650元。对于该维修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成都宝悦汽车有限公司对相同型号配件的报价,以证明原告维修费用过高的答辩意见。另查明,被告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对川XXXX**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但就免赔事宜发生纠纷。经本院审查,交警一分局加盖印章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具有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等效力,故本院对川XXXX**事发时驾驶员为何江庆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答辩所称川XXXX**车辆驾驶员逃逸一事,由《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记录显示,交警一分局民警廖嵩、黄河在接警后即到达事故现场,且在现场勘查完毕后即到四川省医院对何江庆、王飞进行了调查。该记录表明车辆驾驶员何江庆确实在事故发生后前往医院就医,该自救行为不应作为逃逸处理,故本院认为川XXXX**车辆驾驶员何江庆的行为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八项所约定情形。另被告答辩所称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一事,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维修发生在2009年底,而被告委托成都宝悦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进行中所进行的估价并未考虑到原告车辆款式及上市时间的因素,该二者之间的差价估算缺乏客观性。故本院对原告的维修金额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川XXXX**车辆的维修费用198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飞支付车辆维修费1986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XX川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