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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亮与楼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楼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李亮。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委托代理人袁晨。被告楼炜。原告李亮(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楼炜(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楼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月14日前归还,逾期不还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于2010年1月底归还给原告2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80000元,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合计8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数额为60000元,扣除利息后仅拿到51000元。期间,被告支付过原告利息9000元。2011年1月左右,在原告胁迫下,被告重新出具借款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被告在受原告胁迫下书写,被告未实际收到该款项。证据2,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被告向原告借到100000元,借期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14日;逾期不还,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100000元。被告认为其实际仅借款51000元,且系在胁迫下书写该《借条》的抗辩意见,缺乏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该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楼炜归还给李亮借款8000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合计8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楼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楼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