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丁遵年与孙正权、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遵年,孙正权,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294号原告:丁遵年,农民。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正权,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东路。法定代理人:汪大贵,经理。委托代理人:阙庆国,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东门街*号。负责人:周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原告丁遵年诉被告孙正权,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遵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孙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被告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庆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遵年诉称:2010年10月8日12时50分,被告孙正权驾驶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六舒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5KM+200M杭埠街道处,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遇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丁遵年驾驶自行车因避让车辆而向左侧驾方向绕行时,采取措施不当,在紧急避让中擦撞到自行车,将原告碾轧致伤,发生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医检诊断为:左下截肢后创面,多发肋骨骨折。于2010年12月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65235.70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两人陪护。2010年10月18日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正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遵年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1年1月20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五级XX;肋骨骨折属10级XX;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孙正权和保险公司共计给付医疗费等费用54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5235.7元;2、误工费7768.8元;3、治疗和休息期间护理费104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营养费1140元;6、交通费2138元;7、XX赔偿金56303.8元;8、按装XX费143280元;9、XX维修费30566.4元;10、护理依赖费17987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2、护理管理、床位、拐杖等费用385元;13、鉴定费1050元,合计529351.7元;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00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393481.4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正权负主要责任。3、病案、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手术截除左下肢,多发肋骨骨折。4、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用去医药费65235.7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五级XX;肋骨骨折属十级XX;部分护理依赖。6、XX发票,安徽省民政厅民福函(2009)409号批复、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营业执照、XX制作师执业证书、原告丁遵年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证明以及建议书。证明原告已安装义肢一只,费用为23880元,后期安装义肢的费用应按每只23880元计算;护理费按两人计算至安装XX之日。7、发票,通知单。证明原告花去陪护费、拐杖费等385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家人花去交通费838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XX等级花去鉴定费1050元。被告孙正权辩称:第一,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不持异议,但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适用标准不切实际或法律依据不足。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非农职业或在城镇居住、生活。2、原告在住院期间以两人计算护理费缺少证据证明,安装XX后,其行走功能就能恢复,不存在需要护理。原告出院后,安装XX前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38.6元计算。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138元不切实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也只有838元,其中还有许多非正规票据,酌定为600元较符合实际。4、原告安装的XX是外资企业配制的高档豪华型,而省民政厅XX厂的国产普通型只需16000元左右即可,如每3年更换一次,原告只需安装XX5次,而非6次。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也要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较为适当。第二,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皖N×××××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在该车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第三,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皖N×××××中型自卸货车的挂户单位,在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以外,余款被告孙正权承担的70%部分,挂户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正权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起次要责任,被告孙正权承担主要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孙正权所有的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孙正权实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97.4元。5、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正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4790元。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每支XX费用为23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8%;原告安装XX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一年。被告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属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XX应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原告即使需要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到当事人的责任情况。请依法判决。被告联合运输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车辆服务协议。证明孙正权所有的车辆挂户于联合运输公司三年,收取服务费计1200元,联合运输公司应在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正权所有的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产险舒城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保险赔款收据。证明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通过转帐汇给原告10000元用于治疗。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孙正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9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出院小结上有陪护是事实,但陪护和护理不是一个意思,只需一人护理就可以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依赖有异议,安装XX的目的就是功能恢复,其五项功能都能独立完成,就不需要护理了。认为证据6安装XX的价格过高,不是经济适用型的,应当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的,减少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对证据7中的拐杖费不持异议,认为收费通知单已包括在医药费中,不是实际交费凭证,原告属重复计算。认为证据8交通费过高,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有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请酌定为600元为宜。被告联合运输公司同意孙正权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护理依赖鉴定时间不具科学性、合法性,鉴定期间正是原告康复训练期,不能平稳行走,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不准确、存在问题。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同意孙正权、联合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孙正权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认为证据4,1497.4元,包括孙正权后期支付的790元,不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认为证据6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存在假疵,不应采信,应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联合运输公司和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对孙正权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联合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公司经营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对孙正权赔偿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和孙正权认为,除交强险之外,孙正权赔偿的部分,联合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被告孙正权和联合运输公司对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在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出院后需两人护理,但应扣除孙正权父亲护理原告的19天。证据5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有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违反了鉴定程序,使相对方产生合理的怀疑,故不予认定。证据6经审查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单方委托外资XX配置机构出具XX配置意见不符合相关程序,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但原告已于2010年12月30日配置的价款为23880元XX予以确认。证据7,拐杖费和邮寄费计110元予以确认,收费通知单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故不予确认。证据8,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838元予以确认。对被告孙正权提供的证据1-6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联合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孙正权与被告联合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只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联合运输公司对孙正权赔偿的数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0年10月8日2时50分,被告孙正权驾驶皖N×××××号型自卸货车,沿六舒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5KM+200M杭埠街道处,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遇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丁遵年驾驶自行车因避让车辆向左侧驾方向绕行时,采取措施不当,在紧急避让中擦撞倒自行车,将原告碾轧致伤,发生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医检诊断为:左下肢截肢后创面,多发肋骨骨折。于2010年12月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66733.1元(其中孙正权持有原告医疗费票据1497.4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两人陪护。2010年10月18日,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正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遵年负次要责任。2011年1月17日由原告个人委托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XX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五级XX;肋骨骨折属十级XX;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孙正权对其鉴定结论产生异议,认为原告个人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提出对原告安装XX后是否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提出对原告安装肢的类型及相关费用申请鉴定。2011年3月31日由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孙正权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丁遵年安装XX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一年。丁遵年安装XX的类型为国产普通适中型材质性XX,费用为人民币23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所安装XX费用的8%。另查明,被告孙正权所有的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联合运输公司营运,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用于购买拐杖等花费110元,治疗终结后于2010年12月30日已安装XX花去23880元,为评定XX支付105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孙正权为原告支付预交金44790元,垫付医药费1497.4元,合计46287.4元;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以及肇事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孙正权作为直接侵权人又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造成的人身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孙正权所有的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联合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下限额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正权与原告按主次责任并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担,即被告孙正权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孙正权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联合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正权辩称,1,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或从事非农职业的依据,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安装XX后,其左下肢行走功能就能恢复,不存在护理依赖,3,原告出院后,安装XX前的护理费标准每天应按38.6元计算;4,交通费可酌定为600元;5,原告安装的XX属高档豪华型的,被告不予认可,应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XX,安装的年限应以安徽省人均寿命74岁为限;6,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确定为20000元较为适当。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相关证据,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安装XX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年限应按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结论意见予以确认;××患者提供服务,标准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61.6元计算,出院前后的护理按医嘱两人计算,扣除孙正权父亲护理19天;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838元确认;原告安装XX的类型以及费用标准应按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意见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较为适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6733.1元;2、误工费4014.4元(104天×38.6元/天);3、安装XX前护理费9178.4元(61.6元×84天×2人-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5、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天);6、交通费838元;7、XX赔偿金56303.75元(4504.3元/年×20年×(60%+2.5%)];8、安装义肢费115880元(4只×23000元/只)+23880元;9、义肢维修费29651.2元[(23000元×13年)+(23880元×3)]×8%;10、护理依赖费7040.5元(14081元×50%);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2、鉴定费1050元;13、拐杖、邮寄费110元,合计32307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5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被告孙正权投保的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遵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已给付的100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孙正权赔偿原告丁遵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3079.35元的80%,即162463.48元(已给付的46287.4元从中比除);被告舒城县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20%由原告自行负担。三、上列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元;原告负担440元,被告孙正权负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学祥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