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荆桂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荆桂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414号。法定代表人韩光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合,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平度市。被告荆桂花,女,1968年4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荆桂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合、被告荆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0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帮助被告,便协助其认定了工伤,其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另外,被告伤的程度比较轻,也构不成伤残,即便构成伤残,也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各项待遇。综上,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荆桂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予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荆桂花系原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5年10月10日,被告荆桂花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其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2005年12月1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12月30日该局将其伤认定为工伤。2006年3月3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荆桂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60元。2010年11月5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原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荆桂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6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0年11月24日诉来本院。被告荆桂花未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0年9月份原、被告之间的劳合同解除。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635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请求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60元(该二项分别以2009年度平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16元为基数各支付10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鲁政法【2003】107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贯彻鲁政发【2003】107号文件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03】89号)第九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荆桂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60元,共计42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0元由原告青岛锦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