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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美芬与吴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芬,吴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320号原告:陈美芬。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俊杰。原告陈美芬与被告吴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美芬的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和被告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美芬起诉称:被告吴俊杰与原告女儿恋爱期间及婚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2000元。被告吴俊杰承认借款属实,但提出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原告陈美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数额。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该借款为个人债务。被告吴俊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吴俊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吴俊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同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向原告所借的92000元中的30000元是婚前所借,剩余62000元是婚后所借,均用于个人开支,属于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杰返还原告陈美芬借款人民币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吴俊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