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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威高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于龙龙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董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龙龙,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董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威高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于龙龙。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州市花溪大道中段83号。法定代表人:蔡锐,经理。被告:董舟。本院受理原告于龙龙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董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于龙龙依据董舟所示证明“如发生纠纷,可向执行地法院起诉(工程所在地)”系无效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且于龙龙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因此主张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交被告董舟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记载在被告承建的威海依海嘉园工程中,原告于龙龙代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材料购买款;联营、分包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一份,上记载董舟系该项目联营负责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舟自2009年12月份至今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北山路17-3号楼1单元501室居住。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有两个被告,根据原告于龙龙提供的证据记载,被告董舟的住所地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北山路17-3号楼1单元501室,属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划内,亦即在我院的管辖区域内。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住所地的相关证据认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非依据被告董舟出具证明中“如发生纠纷,可向执行地法院起诉(工程所在地)”的约定。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是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属管辖权审查范围。综上,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都 宁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晓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