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文高、蔡顺芬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裴德欢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文高,蔡顺芬,裴德欢,裴德主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诚。委托代理人:毛授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顺芬。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智才。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良。原审被告:裴德欢。原审被告:裴德主。上诉人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集团)与被上诉人徐文高、蔡顺芬、原审被告裴德欢、裴德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塔山集团承建温州市瓯海区电镀业标准厂房Ⅱ标段工程,将其中的架子板业务分包给裴德欢、裴德主。2008年5月17日,裴德欢与徐文高、蔡顺芬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指承租方)向甲方(指出租方)承租钢管及扣件,乙方应按月支付甲方租金,逾期付款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徐文高、蔡顺芬表示要求塔山集团盖章后才可以将钢管出租,裴德欢按徐文高、蔡顺芬的要求办理了盖章手续,因此徐文高、蔡顺芬持有的《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乙方栏盖有“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镀Ⅱ标项目部”印章,尔后徐文高、蔡顺芬按约定将钢管、扣件出租。2009年12月30日,徐文高、蔡顺芬与裴德欢、裴德主结算,裴德欢、裴德主出具结欠租金22万元的欠条一份,至今未付。审理中,塔山集团对《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镀Ⅱ标项目部”印章存在异议,申请鉴定该印章的真实性,但塔山集团表示“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镀Ⅱ标项目部”印章未经登记备案。裴德欢、裴德主表示印章是项目部杜经理盖上去的。徐文高、蔡顺芬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裴德欢、裴德主及塔山集团因承建温州市瓯海区电镀业标准厂房Ⅱ标段工程需要,共同向徐文高、蔡顺芬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2008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时间、租赁价格、费用承担等内容,还特别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2009年12月30日,经结算,裴德欢、裴德主及塔山集团尚欠22万元。故请求判令裴德欢、裴德主及塔山集团共同支付租金2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月1.5%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裴德欢、裴德主一审期间辩称:其两人向塔山集团承包工程的架子板业务,与徐文高、蔡顺芬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协议》并由项目部杜经理盖上项目部印章,现结欠租金22万元属实,应该支付,只有塔山集团给付其两人款项后,其两人再给付徐文高、蔡顺芬。塔山集团一审期间辩称:塔山集团对裴德欢、裴德主与徐文高、蔡顺芬的协议不知情,徐文高、蔡顺芬与塔山集团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徐文高、蔡顺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塔山集团的“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镀Ⅱ标项目部”印章未经登记备案,无法确定印章样本的真实性,故无法通过鉴定检测《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裴德欢、裴德主作为塔山集团建筑工程中的架子板业务的实际经办人已证实该《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上项目部印章系项目部经理所盖,塔山集团又无反驳证据,故可以认定《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上印章是塔山集团电镀Ⅱ标项目部所盖。塔山集团电镀Ⅱ标项目部是塔山集团为了完成电镀Ⅱ标段工程建设需要而设立的下属机构,其因建设工程所需而对外设立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塔山集团承受。本案中,塔山集团电镀Ⅱ标项目部在《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上承租人栏盖章,应认定为塔山集团对裴德欢代表项目部与徐文高、蔡顺芬签订合同行为予以确认,故该《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应由塔山集团承受。裴德欢、裴德主只是架子板业务的承包人,并没有以其个人的名义与徐文高、蔡顺芬签订合同,他们也明确表示塔山集团盖章后方可出租钢管,因此徐文高、蔡顺芬主张裴德欢、裴德主与塔山集团是共同承租人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确认,徐文高、蔡顺芬要求裴德欢、裴德主共同承担清偿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裴德欢、裴德主在本案中的有关行为,足以使徐文高、蔡顺芬相信两人是塔山集团电镀Ⅱ标项目部的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故徐文高、蔡顺芬与裴德欢、裴德主之间的结算有效,结欠的22万元租金应由塔山集团清偿,塔山集团未按《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应是违约金的意思,徐文高、蔡顺芬主张每月1.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塔山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文高、蔡顺芬租金22万元及其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月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徐文高、蔡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7.5元,由塔山集团负担。上诉人塔山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裴德欢、裴德主并非上诉人塔山集团的员工,与上诉人塔山集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裴德欢、裴德主在2008年5月17日与宏达钢管租赁经营部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上所使用的塔山集团电镀Ⅱ标项目部印章,上诉人塔山集团从未刻制过。该印章与上诉人塔山集团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在“欠条”上具名的是裴德欢、裴德主,这也充分证明租赁行为纯属该两人的个人行为。三、本案工程项目部经理是徐至全。上诉人塔山集团也无“杜”姓项目经理。四、被上诉人徐文高、蔡顺芬应向裴德欢、裴德主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上诉人塔山集团主张权利。五、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的双方应是甲方宏达钢管租赁经营部与乙方裴德欢、裴德主。徐文高、蔡顺芬仅是宏达钢管公司的代表。因此,被上诉人徐文高、蔡顺芬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徐文高、蔡顺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出租的钢管确实是用于温州市瓯海区标准厂房电镀Ⅱ标段工程的工地。两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租金也是从上诉人公司领取后支付的。涉案租赁合同上又加盖有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原审法院因此认定上诉人塔山集团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是正确的。原审被告裴德欢辩称:温州市瓯海区标准厂房电镀Ⅱ标段工程确实有杜姓经理,满工地的人都是认识的,只不过后来因不赚钱离开了。原审被告裴德主辩称:同意裴德欢的上述意见。上诉人塔山集团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温州市瓯海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系徐至全而非杜姓经理。2、温州卓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塔山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本案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塔山集团所刻制。被上诉人徐文高、蔡顺芬、原审被告裴德欢、裴德主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塔山集团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徐文高、蔡顺芬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工地的杜姓经理是实际承包人之一,由于没有建筑师资质,所以用了有资质的徐至全的名义;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笔录中所涉及的项目部的印章是否就是本案中的印章尚不明确。原审被告裴德欢、裴德主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可以印证温州市瓯海区电镀业标准厂房Ⅱ标段工程经备案的项目经理系徐至全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一方面有上述工程实际总承包人林祖通承认其刻制项目部印章塔山集团并不知情的陈述,同时也有林祖通承认确实有刻制项目印章的陈述。由于林祖通与塔山集团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利害关系,其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形下,可信程度比较低,本院不予采信,但有关项目部确实有刻制印章的事实塔山集团二审期间已经予以认可,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温州市瓯海区电镀业标准厂房Ⅱ标段工程项目部确实有刻制相关的印章。该项目经备案的项目经理系徐至全。本院认为:(一)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中“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镀Ⅱ标项目部”印章是否应予认定的争议。塔山集团虽然对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镀Ⅱ标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由于塔山集团作为建设单位中标温州市瓯海区电镀业标准厂房Ⅱ标段工程项目后确实设立了相关的项目部,该项目部也确曾刻制“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镀Ⅱ标项目部”印章,而该印章又未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且塔山集团又未提供与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协议同时期的使用项目部印章的对照样本材料,导致可与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上项目部印章进行比对的样本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由此认为无法通过鉴定检测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塔山集团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塔山集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项目部确有刻章等事实以及裴德欢、裴德主系承包涉案工程架子板业务的实际分包人等事实,对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裴德欢是否有权以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镀业Ⅱ标项目部的名义与相对人发生交易的争议。裴德欢作为温州市瓯海电镀业标准厂房Ⅱ标工程架子板业务的实际分包人并非塔山集团的职工,塔山集团亦无授权裴德欢可以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镀业Ⅱ标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裴德欢、裴德主主张的在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杜姓经理亦并非塔山集团就涉案项目所登记备案的项目经理徐至全。因此,就裴德欢与塔山集团之间的关系而言,裴德欢无权以塔山集团或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镀业Ⅱ标项目部的名义就其分包的架子板业务与徐文高、蔡顺芬发生交易关系。(三)徐文高、蔡顺芬对裴德欢以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镀业Ⅱ标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可主张表见代理的争议。虽然裴德欢以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镀业Ⅱ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徐文高、蔡顺芬签订租赁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但由于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上补盖了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镀Ⅱ标项目部的印章,而塔山集团确系上述建设工程的中标建设单位,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镀业Ⅱ标项目部就是塔山集团为了完成建设工程需要而设立的下属机构;同时涉案钢管又确系供给温州市瓯海电镀业标准厂房Ⅱ标工程所使用。以上事实足以使交易相对人徐文高、蔡顺芬有理由相信裴德欢系代表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镀业Ⅱ标项目部与其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协议并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定裴德欢、裴德主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镀业Ⅱ标项目部应对裴德欢、裴德主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镀业Ⅱ标项目部系塔山集团的下属非独立机构,其因建设工程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塔山集团承受。原审法院判令塔山集团承担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并无不当。(四)徐文高、蔡顺芬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争议。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的抬头虽然印有“甲方:宏达钢管租赁经营部”字样,但该协议并未加盖“宏达钢管租赁经营部”的印章,同时徐文高、蔡顺芬又主张“宏达钢管租赁经营部”并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徐文高、蔡顺芬不仅持有建筑设备租赁协议原件而且又系涉案钢管的实际供给人,原审法院认定徐文高、蔡顺芬系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的出租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上诉人塔山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