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朗**厂车间工作时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当日17时许,穆某某在上网时约定其网友”阿良”(另案处理)去找何某某报复。当日22时30分许,穆某某与”阿良”及”阿良”的两名朋友共四人到了**厂,在门口附近的地摊找到何某某,并上前向其索要500元钱看病。何某某不给,于是发生冲突。穆某某带来的二名男子用啤酒瓶子砸何某某的头部,穆某某使用啤酒瓶碎片划何某某的肚子和手臂,另一名男子在地摊的菜板上拿了把家用菜刀,在何某某的背部上砍了两刀、腰部砍了一刀。随后周围群众将穆某某控制并且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报案。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在庭审时到庭请求原审法院责令被告人穆某某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穆某某也请求原审法院代为通知其家属联系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经原审法院多次联系,被告人穆某某家属表示无力赔偿,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杰、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纠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穆某某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上诉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何某某损失费,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对其的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穆某某纠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穆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但未能实际赔偿被害人,且经本院依上诉人所留亲属联系方式,亦无法联系到其亲属代为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