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高治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治宏,鄢光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治宏,又名高宏,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合江县。200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鄢光坤,又名鄢坤,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简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瞿国强,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治宏犯贩卖毒品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鄢光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高治宏、被告人鄢光坤及其辩护人瞿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0年11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鄢光坤在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洋罗其暂住房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高治宏。同年12月初某日14时许,被告人高治宏在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伏龙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其吸食剩余部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厉某。2010年12月10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鄢光坤在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洋罗其暂住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高治宏。被告人高治宏于次日下午,在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伏龙桥附近,又将其吸食剩余部分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厉某。2010年12月中旬某日中午,被告人高治宏在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欣欣旅社,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姜某。2010年12月20日0时左右,被告人高治宏在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其暂住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姜某。2010年12月20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一暂住房内,抓获被告人高治宏,并当场查获可疑晶体8包。经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其中7包净重2.33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1包净重3.0141克,检出脑复康成份。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高治宏的夏新移动电话机1部及电子秤1台、被告人鄢光坤的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1部。二、非法储存爆炸物事实2010年11月至12月20日间,被告人高治宏在张云东(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19枚自制爆炸物藏匿于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其暂住房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19枚爆炸物均检出AL、S、KC104等烟火药成份。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7枚构成爆炸装置。被告人高治宏、鄢光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治宏、鄢光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牟某、姜某、厉某、叶某、戎某的证言、同案犯张云东的供述、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检查笔录、暂扣物品票据、被扣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爆炸装置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甬北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治宏、鄢光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治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又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鄢光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治宏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治宏、鄢光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瞿国强关于对被告人鄢光坤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扣的犯罪工具及违禁物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高治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鄢光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治宏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鄢光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扣押的毒品2.337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夏新牌移动电话机一部、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人民陪审员 华 通 流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