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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佳阳制衣有限公司与平湖市诺华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佳阳制衣有限公司,平湖市诺华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佳阳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谦。委托代理人:顾懿冰。委托代理人:高加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诺华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明。委托代理人:张宠根。上诉人嘉兴佳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平湖市诺华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懿冰、高加浩及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处理结果与同期进行的嘉兴聚阳服装有限公司(佳阳公司的关联企业,以下简称嘉兴聚阳公司)诉诺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有关联,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佳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6月8日,其与诺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由诺华公司为佳阳公司加工KOHLSKKKkkkkyyyyyyK服装,加工费总额为1004973.88元。由于诺华公司交货严重逾期,错过了佳阳公司预定的海运船期,不得不将原定的海运变为空运,致使佳阳公司多支付了运费762784.26元。另外,诺华公司未返还加工剩余的价值110043.21元的面辅料。故诉请判令:诺华公司赔偿佳阳公司运费损失762784.26元及面辅料损失110043.21元,合计872827.47元,诉讼费用由诺华公司承担。一审中诺华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09年9月9日,佳阳公司在交货期内就对加工物进行空运,该损失是由佳阳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2、佳阳公司应在2009年7月17日前将面辅料提供给诺华公司,但事实上到2009年8月13日才提供全部的面辅料。即使逾期交付加工物,也是由于佳阳公司逾期提供面辅料造成的。3、诺华公司没有剩余的面辅料可退回。4、赔偿的损失应在合同明确约定的范围之内,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国外空运费损失,佳阳公司也未告知及提供证据证明因逾期交货所遭受的其他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佳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8日,佳阳公司、诺华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诺华公司为佳阳公司加工服装合计113312件;款号和数量分别为CR39602P款39472件、CR39602PL款108件、CR39602S款64480件、CR39602SX款9036件、CR39602SL款216件,加工费总额为1004973.88元;CR39602PL款和CR39602SL款服装的交货时间为2009年7月8日,其它三款服装的交货时间为2009年7月8日至9月9日;佳阳公司确保面辅料根据RFP谈定的生产周期确保诺华公司按时上线,如果佳阳公司延期RFP上线日期,诺华公司交期相应延后;经佳阳公司检验合格后方能送货,检验标准为AQL2.5;诺华公司出货后经佳阳公司检验确认数量和品质都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加工后剩余之库存(包括但不限于物料、半成品及成衣),诺华公司需于申请支付本合同加工款前全数运回指定地点,最晚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产品交货后30天。若有因短缺造成佳阳公司利益损失,诺华公司需负赔偿责任;成衣交期和面辅料到料情况如附件;诺华公司需提供相关生产报表,以利佳阳公司了解加工进度及物料使用状况。合同签订后,佳阳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6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合同附件、订单明细(排单)发给诺华公司,并要求诺华公司对合同附件重新签核,但诺华公司对上述材料均未签字或盖章确认。2009年6月25日,诺华公司发电子邮件给佳阳公司,要求佳阳公司按照其通知提供面料,佳阳公司在实际履行中遵照执行。现面料诺华公司均已使用完毕,加工的服装也均已交付。面料的单价为每公斤23.50元。2009年10月22日,诺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面料差异单发给佳阳公司,载明按照3%、5%损耗用量计算的超用面料数量分别为6616.64公斤、4682.69公斤。佳阳公司要求按照邮件中数值较小的4682.69公斤作为诺华公司超用面料的数量,计价款110043.2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是否赔偿空运费损失发生争议,佳阳公司遂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以诚信、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诺华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二、佳阳公司主张的空运费损失是否属诺华公司可预见范围;三、佳阳公司主张的空运费损失数额能否确定;四、诺华公司是否应赔偿超用面料损失。焦点一,佳阳公司提供的空运费发票、进仓签收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诺华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其次,合同实际履行中,佳阳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双方事先谈定的生产周期提供面料,即使诺华公司逾期交付加工物,也不能完全归咎于诺华公司。再次,佳阳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将订单明细(排单)发给了诺华公司,订单明细上载明的交期与合同不符,部分货物的最后交期为2009年10月14日,佳阳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佳阳公司对诺华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焦点二,双方均是国内服装生产销售企业,委托加工合同中未载明服装系出口美国,对逾期交货需赔偿巨额的国际空运费损失也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诺华公司在缔约时对本案空运费损失是不可预见的。佳阳公司提出已将5份订单及明细发给了诺华公司,诺华公司对空运费损失应当有预见性。经审查,上述5份订单及明细是佳阳公司在委托加工合同签订之后发给诺华公司的,不能由此推定诺华公司在缔约时已知晓本案服装用于出口的事实。且该5份订单及明细均为外文,佳阳公司有责任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中文译本,故该组英文订单及明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待证事实无证明力。佳阳公司提出诺华公司对本案国际空运费损失有预见性的主张,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焦点三,佳阳公司主张的空运费损失数额为762784.26元,并提供了空运费发票、空运提单及进仓签收单予以证明。经审查,12份空运费发票均未注明货物的具体名称、款号及数量,且部分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为案外人嘉兴聚阳公司和扬州丰阳服装有限公司。尽管佳阳公司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系为佳阳公司垫付款项,但如佳阳公司所言,其与案外人之间为关联企业,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较低。对于付款单位为佳阳公司的发票,虽可证明佳阳公司支付空运费的事实,但是否系为运输本案合同项下货物所支付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而佳阳公司提供的为与发票相印证的12份空运提单均为外文,佳阳公司仅提供了一份由上海东方翻译中心有限公司翻译的提单文译本,但该译本载明的发货人为案外人嘉兴聚阳公司,而非佳阳公司,故该份提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证据采信。对于其它的11份提单,经释明后,佳阳公司仍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中文译本,致使无法确定其含义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进仓签收单,诺华公司对由金跃良签字的进仓单予以认可,故可证明诺华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送货的事实,但该组进仓单仅注明了货物的箱数,未注明货物的品名、款号及具体数量,不能与佳阳公司提供的空运费发票等证据相印证,佳阳公司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明力。对于其余的进仓签收单,均为复印件,载明的送货人身份不明,佳阳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系运输本案合同项下货物。此外,本案空运费损失的数额是否应扣除相应的海运费用、海运费用如何确定,以及违约行为与空运费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佳阳公司均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综上,佳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佳阳公司主张的空运费损失数额缺乏证明力,不予支持。焦点四,本案加工服装的面料均由佳阳公司提供,扣除面料的合理损耗后,因超用面料给佳阳公司造成的损失,诺华公司应当予以赔偿。2009年10月22日,诺华公司将面料差异单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佳阳公司确认,佳阳公司选择邮件中数值较小的4682.69公斤作为诺华公司超用面料的数量,未违反规定法律(应为: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佳阳公司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面料的单价为23.50元,故诺华公司因超用面料给佳阳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10043.21元,对佳阳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诺华公司提出应按实际损耗量计算超用面料数量,及佳阳公司提供的面料有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诺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佳阳公司损失110043.21元;二、驳回佳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28元,由佳阳公司负担11428元,诺华公司负担1100元。佳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附件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附件,合同将无法执行。诺华公司按照附件及订单履行了合同,因此,其提出看不懂外文订单,未确认过附件等,与事实不符。2、佳阳公司委托翻译机构对其中一份空运单进行了翻译,其余11份空运单的内容均与此相同,等同对全部的空运单进行了翻译。诺华公司没有对翻译内容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未证明翻译机构的资质为由否认该证据的效力不足取。3、空运费发票与提单内容相互印证,佳阳公司委托关联单位代付空运费,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为代付单位是关联企业而否认发票的证明力不恰当。4、进仓签收单是空运公司开具给诺华公司表明收到货物的单据,这是诺华公司向佳阳公司结算加工费的依据,在原审法院(2010)嘉平商初字第156号判决书中有体现。原件保存在诺华公司手中,佳阳公司无法提供,只有复印件。5、空运提单、发票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证实诺华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面料系根据诺华公司的通知送货,非佳阳公司同意延期交货。6、合同约定的交期是一个大概期限,因为涉及到规格数量款式与颜色的搭配,需要佳阳公司的客户来确定,所以订单及订单明细才是具体交货时间。只有合同没有附件,是无法履行的。排单上最后交期在2009年10月14日,非本合同及订单项下的内容。7、佳阳公司与诺华公司是有着多年加工业务的伙伴,每年加工的出口服装达百万件。诺华公司对逾期交货的后果是清楚的。8、佳阳公司已就海运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并对证据内容作出了合理解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佳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诺华公司答辩称:1、其与佳阳公司签订的是国内加工合同,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空运费损失赔偿,诺华公司对空运费损失没有预见性。2、佳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相当一部分是案外人上海聚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聚阳公司)、台北聚阳公司的邮件,诺华公司也没有回复这些邮件,故邮件内容对诺华公司无约束力。3、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佳阳公司提供电子邮件两份,证实其发送给诺华公司装箱计划,约定5235515、5235522订单下的加工物定于2009年7月16日进仓,上海聚阳公司发送的进仓通知要求5235555订单下的加工物于8月21日装箱,但后来由于诺华公司逾期交货,佳阳公司由海运改空运。诺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有无收到不清楚,大部分是英文,看不懂,诺华公司也没有承诺。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打印内容的真实性不确定,不能直接证实佳阳公司与诺华公司调整装箱日的事实。但基于调整后的日期迟于附件上要求的交付日期,该举证可视为佳阳公司的自认,以此交付日期为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佳阳公司、上海聚阳公司、嘉兴聚阳公司均系关联企业。诺华公司与佳阳公司、嘉兴聚阳公司均有加工业务往来。2010年6月,诺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阳公司、上海聚阳公司支付四份合同项下的加工款79万余元(包含本案加工合同的加工款)。佳阳公司辩称诺华公司逾期交付,造成其巨额空运费损失、部分面辅料未返还等,请求法院驳回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聚阳公司辩称其与债务无关。原审法院经审查后,查明:四份合同均系诺华公司与佳阳公司签订并已实际履行。2009年9月9日,上海聚阳公司与诺华公司签订协议,愿意支付四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原辅料款及嘉兴聚阳公司与诺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的加工款等,另外约定由于验货不过关等造成的延误空运费等,诺华公司只须承担不超过20万元的费用。2010年4月,原审法院作出(2010)嘉平商初字第156号判决,判令佳阳公司、上海聚阳公司共同支付诺华公司72万余元的加工款。同时,基于佳阳公司在诉讼中仅作抗辩而未提起反诉的情况,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告知佳阳公司,如诺华公司逾期交货造成其损失,可另行解决。佳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的同时,佳阳公司又以空运费损失及面辅料损失赔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后主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裁定准许。再查,2010年4月,嘉兴聚阳公司向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诺华公司赔偿其空运费损失119万余元并赔偿面辅料损失10万余元。诺华公司辩称对方面辅料迟延交付,故加工物交付相应迟延,其对服装出口无预见,不应承担空运费损失。同时,诺华公司提起了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嘉兴聚阳公司支付加工款74万余元及相关利息。嘉兴聚阳公司辩称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加工物未交付,请求驳回反诉请求。海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0)嘉盐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嘉兴聚阳公司主张的空运费损失49万余元及面辅料损失10万元,同时也支持了诺华公司主张的加工款7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损失4万余元。诺华公司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改判驳回嘉兴聚阳公司关于空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将该案与本案同时审理,合并调解,因诺华公司只同意支付损失40万元(包括两案空运费损失及面辅料损失),而佳阳公司要求支付80万元,本案调解未成功。本院认为:佳阳公司在一、二审中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是诺华公司迟延交付,造成其空运费损失76万余元,应予赔偿。为此,佳阳公司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附件及订单等,证实委托加工业务及约定的交付日期。2、公证书,证实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3、空运提单、空运费发票、进仓签收单、预付运费确认通知书等,证实诺华公司迟延交付及产生的空运费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1、双方对加工合同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合同附件,诺华公司否认收到,也不认可佳阳公司诉讼中提供的附件,因合同约定“成衣交期和面辅到料情况如附件”。显见附件是加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合同交付履行的主要依据。诺华公司事实上进行了加工生产并完成了交付,其否认附件存在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佳阳公司提供的附件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其记载的交付日期视作合同约定的具体交付日期。2、公证书,原则上只能证明公证当时计算机邮件里的内容,并不能证实邮箱内容的初始状况,邮件内容是否经过修改有待进一步证实。公证书作为迟延交付的证据使用,证明力并不强。由此产生订单的效力、面辅料迟延交付是否经诺华公司同意等事实难以认定。其次,即使邮件内容属实,也只证实了双方就生产安排进行联系,并没有诺华公司逾期交货的内容。3、提单、进仓签收单等,虽证实2009年7月28日、9月11日、9月16日相关型号的货物进仓空运,与附件上要求的交付日期有差距,但进仓时间不等于诺华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为“成衣回厂”。不排除成衣回厂后佳阳公司择日再组织进仓空运这一可能。二审中,佳阳公司提供了(2010)嘉平商初字第156号判决书,证实上述进仓签收单系诺华公司在该案中作为交付凭证使用,因此,诺华公司将加工物运至仓库的时间即交付时间。本院认为,判决书没有直接记载争议的进仓签收单包括在诺华公司举证的71份进仓签收单、出仓单中,仅凭判决书难以审查佳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至于诺华公司认可的由金跃良签名的三份进仓单,涉及5235515、5235522订单下的部分货物,原定于2009年7月8日交付,二审中佳阳公司自认同意调整为同月16日进仓,21日开船。但即使该部分加工物7月28日迟延交付,因面辅料迟延交付何方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而且,佳阳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与外商约定的交付的日期,以充分说明迟延交付7天海运即改空运的合理性,故其要求相关空运费损失仍然难以得到支持。综上,佳阳公司与诺华公司之间虽有加工交易往来,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诺华公司迟延交付的事实,故其主张相关空运费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佳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8元,由嘉兴佳阳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樊钢剑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