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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斌与王晓红、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王晓红,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王斌,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晓红,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伟,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斌与被告王晓红、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王晓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李伟提供担保,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王晓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李伟提供担保,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已收录在卷。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晓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红未及时偿还债务,被告李伟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与辩论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斌借款3万元。二、被告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为龙—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