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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谭志宣与浙江省能源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志宣;浙江省能源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798号原告:谭志宣。委托代理人:邵慧琴、马志清。被告:浙江省能源研究所。法定代表人:赵敏。委托代理人:吕炜劼、杜小莉。原告谭志宣与被告浙江省能源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宣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清、被告浙江省能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杜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8年10月至2003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下属的《能源工程》编辑部副主编。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03年5月16日,被告发文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书面承诺与原告补订劳动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金额为29000元(依据被告曾向原告出示过的支付清单总金额35000元扣除文件中载明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后的差额),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8月27日至2003年5月1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共计2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虽然是《能源工程》编辑部的主办单位,但两者均为独立的法人,被告出面招聘了原告,但原告实际是到《能源工程》编辑部工作,与该编辑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5月16日终止,原告从2005年开始也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直至2011年才主张权利,早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以及浙劳仲不字(2011)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能源工程》刊物目录五份(原件)。证明1999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以该刊物副主编身份在被告处工作。3.浙能所字(2003)14号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书面承诺给予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及经济补偿金。4.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缴纳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后,即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社保机构只能提供最近两年的缴纳清单。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能源工程》编辑部为独立的法人。2.工资单及奖金发放单四十份(其中2001年3月、4月、2002年4月、5月、2003年4月、5月六份工资单系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能源工程》编辑部发放,原告是与该编辑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证均自2008年起才有效,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即已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是与《能源工程》编辑部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0月,原告经被告招聘到其主办的《能源工程》编辑部工作,担任副主编一职,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3年5月16日,被告下发浙能所字(2003)14号文件一份,决定:自2003年5月16日起,终止《能源工程》编辑部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与原告补订1999年8月27日至2003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在此期间应由单位替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但要等原告在原单位开出转移证明后方可进行;被告按原告工作年限发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此款在原告处理好经手的广告费后再实施补偿;等等。原告在几日后收到该文件。嗣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补订书面合同,也未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共计2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次日,该委以原告的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1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以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单位招聘而进入被告主办的《能源工程》编辑部工作,终止用工关系亦是由被告发文决定,并且在文件中被告也认可其已按月支付原告1500元工资,可见原告是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能源工程》编辑部是否系独立法人并不影响被告的用工性质。被告于2003年5月16日发文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几日后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送达之日起终止。根据该文件的规定,1999年8月27日至2003年5月1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要等原告在原单位开出转移证明后进行;被告按原告工作年限发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在原告处理好经手的广告费后再实施补偿。对此,被告认为虽然文件原意为履行上述义务是附有条件的,但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是法定的义务,不应以文件设定条件为前提,原告实际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就可以进行主张;原告则认为文件系被告单方制作下发,并非双方合意,原告并未认同该文件设定的支付条件,原告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应在原告离职之后也即2003年5月16日起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可见,双方均认同被告须自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即为原告缴纳1999年8月27日至2003年5月16日期间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现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为六十日。原告却直至2011年3月15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期间也未发现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起诉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志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谭志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