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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广雨与被告曾彦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雨,曾彦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陈广雨,男,26岁。委托代理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彦平,女,31岁。原告陈广雨与被告曾彦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2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0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0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现下落不明。故诉请离婚,请法院准许。被告曾彦平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范县XX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范县张庄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在未同居的情况下被告即外出。针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相互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06月18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在准备举行婚礼时,被告即外出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02月12日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并未同居,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曾彦平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广雨与被告曾彦平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合审判员  侯胜才审判员  张福景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