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袁某与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申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湘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原审原告:袁某。原审被告:李某丙。李某甲、袁某与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嘉秀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周长玲与李某乙购买了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西路名人国际花园4幢302室的房屋”不当;2、原判认定“至周长玲去世时,双方为购买房屋尚欠银行贷款42439元未归还”错误;3、原审法院对周长玲将婚前财产32500元用于购房的事实未予查清;4、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继承周长玲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约56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符事实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李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年××月,周长玲与李某乙登记结婚,同年8月周长玲调入嘉兴市秀洲区田乐乡中学工作。周长玲与前夫况荣清所生的女儿李某甲也一并随周长玲到嘉兴和李某乙共同生活。2002年9月,周长玲与李某乙购买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西路名人国际花园4幢302室房屋一套,在支付了首付款后,余款办理抵押贷款,产权人的名字为周长玲。2007年4月,周长玲被确诊患有乳腺癌,先后在不同的医院进行治疗。2007年12月1日,周长玲立下“在其去世后,周长玲名下所有财物将由其女儿李某甲所有”的遗嘱。2008年5月18日,周长玲因病去世。至周长玲去世时,周长玲与李某乙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西路名人国际花园4幢302室房屋一套、34寸彩电一台、21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联想电脑一台、组合音响一套、分体式空调两部、四门大衣柜两组、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三人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钢化玻璃餐桌椅一套、书桌一个、残疾人摩托车一部。同时,双方为购买房屋尚欠银行贷款42439元未还。另,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甲、袁某的申请,向有关银行及证券公司查询李某乙的财产,但均无法查实。本院认为,李某乙与周长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购买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西路名人国际花园4幢302室房屋,原审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对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2009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嘉兴秀洲支行出具证明证实,截止2008年5月19日,周长玲的住房贷款余额为42439元,故原审法院“至周长玲去世时,双方为购买房屋尚欠银行贷款42439元”的认定证据充分。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周长玲将婚前财产32500元用于购房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因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该款项直接用于购房的证据,故申请再审人对此提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要求继承周长玲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56000元的问题。原审虽未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和作出判决,但退一步讲,即使这部分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款项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均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申请再审人对此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李某乙与周长玲在结婚之初就口头约定家庭财产实行AA制管理方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乙与周长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原审法院对申请再审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就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正。对无法查实的财产及债务情况,已明确告知申请再审人待有证据后再另行主张。申请再审人在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有关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