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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在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市场新疆仙草专治斑店门前,因被害人李某阻止该店的经营者郝士伟与被告人付某、同案犯王某(已判刑)合伙做生意,引起被告人付某、同案犯王某的不满,二人用拳脚将被害人李某的头面部打伤,致被害人李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郝某、郑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的供述材料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付某的哥哥付某甲提供的被害人的谅解书及收条,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朝阳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付某的家属已于庭前对被害人李某作了总计壹万捌仟元的经济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