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科技园区双雨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科技园区双雨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6号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双雨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16355-7)。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国际住宅产品市场18A-1。法定代表人:张良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雨东,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560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三期工业小区内宏霞路*号。法定代表人:应红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双雨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双雨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双雨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被告购买原告中纤板欠款66608元,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2份,后被告付款42448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开具转账支票1份,金额24160元,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160元。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发票2份、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各1份。被告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双雨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4元,由被告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