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阮社坤与黄国梁、黄景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梁,黄景忠,张兆仁,阮社坤,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建和石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梁,男,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景忠,男,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梅雪莲,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仁��男,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社坤,男,住中山市。是中山市南朗镇祥兴筛网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甫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建和石矿场,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余武林。上诉人黄国梁、黄景忠、张兆仁因与被上诉人阮社坤、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建和石矿场(以下简称建和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山市南朗镇祥兴筛网厂(以下称“祥兴筛网厂”)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阮社坤是祥兴筛网厂的经营者。阮社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收据两张,号码分别为№4031839、№403l840,时间分别为2OO7年3月16日、2007年4月7日,均有“未付款”字样和黄景忠签名;提交出仓单一张,时间为2O07年4月23日,有黄景忠签名。两张收据和一张出仓单合计总价款为4317O元,抬头均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建和石矿场。阮社坤在2009年3月2日向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景忠,要求黄景忠向其支付货款43170元。黄景忠对前述三张单据的签名予以确认,但称其之所以在收据和出仓单上签名,是因为其时任建和石场的仓管,为该场代收和保管货物,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番禺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阮社坤的起诉。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建和石场是大泽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余武林,成立于1992年12月19日,在2010年9月22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工���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2001年2月,大泽村委会与余武林签订《横排山石场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横排山石场(后改名为建和石场)由余武林承包经营,承包期由1993年7月1日至2O08年6月底止;每年承包款:1993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每年10000元,从2006年7月1日至20O8年6月底止每年l5000元;石场的一切经济费用(包括基建、设施、机械、运输、厂房及流动资金等)均由余武林承担;开办石场的一切投资、营业执照、税金的交缴,均由余武林承担等。2003年12月9日,余武林与张兆仁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余武林将建和石场及全部证件一次性提供给张兆仁,张兆仁支付550000元给余武林,年限2003年12月9日至2008年8月31日;在20O3年12月9日前建和石场债权债务由余武林承担,2003年12月9日后的所有电器、设施、机械、厂房等财产归张兆仁等。协议��订后,余武林、张兆仁两人证实黄国梁、黄景忠父子以张兆仁名义支付了550000元给余武林。张兆仁没有经营建和石场,建和石场实际上由黄国梁、黄景忠承包经营。又查明:2005年l0月14日大泽村委会与黄国梁签订一份《建和石场(原横排山石场)承包补充协议书》,协议,承包方为余武林、黄国梁,但余武林并未在此协议书上签名,只有黄国梁一人签名并盖章。协议约定:承包款由2005年由每年l5000元提高到30000元,2006年开始到合同期满止提高到每年46000元;合同期满后,新增的生产线归承包方处理,但扩容的电线电路不能拆,归发包方;其他按原条款执行等。合同承包期满后,黄景忠在2O08年11月l5日将建和石场的生产设备以145万元出卖给梁金沛,购销合同还注明:购销合同包括码头设备在内;本场的山租、地租、电费、劳资等债权债务与梁金沛��关,一切责任由建和石场黄景忠解决。梁金沛除预付2O万元定金外,余下的125万元通过大泽信用社支付给黄国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建和石场有没有与阮社坤经营的祥兴筛网厂发生买卖关系哪一方是债权人二、建和石场的性质是什么各方对本案债务该承担何种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哪一方是债权人。首先,从形式上分析:一、根据交易习惯及日常经验规则,债权人是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本案中阮社坤持有收据、出仓单,收据和出仓单是由阮社坤出具的,内容是阮社坤书写并加盖祥兴筛网厂财务专用章,黄景忠签名确认未付款。可证明阮社坤为债权人,建和石场为债务人。二、从阮社坤、建和石场各自的经营范围及供需关系来看。阮社坤系祥兴筛网厂的经营者,是筛网的供货方,建和石场系使用筛网方,是筛网的需求方,石场向筛网厂购买筛网是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相反,石场卖筛网给筛网厂是不合常理的。三、如果在建和石场卖筛网给祥兴筛网厂的情况下,祥兴筛网厂欠建和石场的货款,建和石场在两、三年时间都没有提出主张或诉讼,也是不合常理的。相反,阮社坤是筛网厂业主,其曾在2009年3月2日向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次,从收据、出仓单的内容上分析,号码为№4031839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新会区大泽镇建和石场筛网金额¥4200元”,其上盖有“中山市南朗镇祥兴筛网厂发票专用章”印章,为交顾客联;由原告书写;在上面注有:“未付款,黄景忠”。阮社坤解释是交货后,出仓单等结算单据已交给对方,阮社坤提示付款时,黄景忠不能付款,故黄景忠在其上注明“未付款”,并交由阮社坤(收款人)收执作为其日后收款的依据。阮社坤的解释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另一张号码为№4031840、金额为32760元的收据也是同样道理。号码为70O1295的出仓单是阮社坤填写的出仓单,该出仓单抬头写明是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建和石矿场,出仓单是仓库联,注明除有具体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外,还同样盖有“中山市南朗镇祥兴筛网厂发票专用章”印章,黄景忠签名确认收到筛网,进一步证明阮社坤供应筛网给建和石场的事实。至于“完成部门”是单据格式样本,不能认定为“新会区大泽镇建和石场”为供货方。综上,黄景忠、黄国梁、张兆仁认为应是阮社坤欠建和石场的筛网款,而不是建和石场欠阮社坤筛网款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及日常经验规则,故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建和石场虽然登记为集体性质,但事���上系由个人承包经营,先始由余武林个人经营,最后该石场由黄国梁、黄景忠实际承包经营,承包期满后石场的财产由黄国梁、黄景忠个人处置,收益也归其父子所有。本案的债务就是黄国梁、黄景忠承包经营建和石场期间欠阮社坤的筛网款,应由黄国梁、黄景忠负直接清偿责任。张兆仁虽然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建和石场,但从法律关系上也是承包人,承包人就应对石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张兆仁应负补充清偿责任。本案的债务发生期间余武林已退出承包经营,阮社坤也没有对余武林提出诉请主张,故余武林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因此,黄国梁、黄景忠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兆仁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问题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承包企业的外债处置问题的有关规定,如黄国梁、黄景忠、张兆仁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的,仍应由建和石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黄国梁、黄景忠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43170元给阮社坤,而黄国梁、黄景忠迟延向阮社坤履行付款义务造成阮社坤利息损失,故阮社坤要求黄景忠、黄国梁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黄国梁、黄景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阮社坤货款4317O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2日起,以431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如黄国梁、黄景忠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张兆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建和石矿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元,由黄国梁、黄景忠共同负担。上诉人张兆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从2005年10月起张兆仁不是承包人,亦无清偿货款义务,若有欠款,应由黄国梁、黄景忠清偿。1、从2005年10月起,承包合同签订主体已经变更为黄国梁一人。建和石场是大泽村委会的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余武林。2003年12月至2008年8月由大泽村委会发包给黄国梁一人经营,但实际是黄景忠、黄国梁父子二人实际经营,承包金是黄景忠、黄国梁父子二人缴纳,其中2003年12月至2005年10月挂张兆仁名义。为纠正挂名的合同,2005年10月14日村委与余武林、黄国梁签订一份《承包补充协议书》,但余武林并未在此协议签名,只有黄国梁一人签名,并由黄国梁签名、盖章。该协议已经明确黄国梁一人承包。该协议除了承包主体和承包价变更外,其他“按原条款执行”;2、黄国梁一人行使承包人权利。在该变更协议中,黄国梁不仅1人签订协议,而且一人决定2005年承包金调升至3万元,2006年承包金调升至4.6万元。因此,石场承包人应是黄国梁,不是张兆仁;3、大泽国土所、大泽村委会也以书面证明该石场老板是黄国梁,不是张兆仁;4、承包后果也归黄国梁一人处理。黄国梁承包期满后,2008年11月,将设备以145万元出卖给梁金沛,梁金沛除预付20万元外,余下的125万元通过大泽信用社��付给黄国梁本人。张兆仁一分钱都没有取得,也是证明黄国梁是承包人;5、黄国梁无提出其与张兆仁是共同承包的证据。在2005年10月承包主体变更后,黄国梁作为承包合同签订人,也没有提出关于与张兆仁是否存在共同承包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张兆仁在承包合同中履行权利义务的证据(即张兆仁与承包的盈亏无关)。因此不能再认定张兆仁还是承包人。二、阮社坤提供的货单无法证明是建和石场收取阮社坤筛网。阮社坤持有的三张货单,属于客户联。上面是黄景忠签名,并有两张写“未付款”。从货单内容看,是“今收到新会区大泽镇建和石场筛网”,并非收到阮社坤筛网。因此,阮社坤起诉证据不充分。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从2005年10月起张兆仁不是该石场承包人;三、驳回阮社坤对张兆仁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阮社坤的货款及其利息应依法核实��由黄国梁、黄景忠负责清偿。上诉人黄国梁、黄景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一、阮社坤向法院提交2张收据,法院忽略收据记载的内容为:“今收到新会区大泽建和石场筛网”落款人为:“中山市南朗镇祥兴筛网厂”。收据是书证,证明力大于任何的揣测和判断,应以记载的内容为判案依据。出仓单的完成部门写明:“新会区大泽镇建和石场”,证明这是石场的出仓单,因此石场是供货方,祥兴筛网厂是收货方。二、2005年10月14日,与大泽村委签订协议的不是黄国梁,而是建和石场,补充协议的承包方打印上去的,写着余武林、黄国梁,但是落款在乙方上的是建和石场的公章,黄国梁只是在签约代表上签章,因此合同的履约方应当是大泽村委会和建和石场,黄国梁只是建和石场的代表。三、2008年11月5日,从合同的内容上看:“甲方建和石场出售……”签订卖设备的是建和石场和梁金沛,黄景忠在上面签名是作为石场的代表签署的,甲方是盖了大泽建和石场的公章的。一张白纸打了一张好像是信用社的通存通兑回单,首先难分真假,二是上面根本没有写明谁是汇款方,谁是收款方,也没有款项用途,怎么能说查明黄国梁收设备款呢综上所述,合同的履约方是建和石场,黄景忠不是承包人。二、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法院根据祥兴筛网厂生产晒网和交易习惯来判断筛网厂是债权人,这个认定错误。法院忽略了收据作为书证,其上记载着是筛网厂收到石场交来的筛网,而此收据是筛网厂制作完成盖章的。且石场也在庭上解释是由于筛网厂原来提供的筛网不合格,石场在付了款之后,由筛网厂回购的。所以石场才是债权人。二、法院认定建和石场是个体承包性质是错误的。企业的性质根据其在工商登记的资料为准,而建和石场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原审法院根据大泽村委与建和石场签订的《承包合同》,而合同上有张兆仁、余武林、黄国梁等作为签约代表签字的认定石场是个人承包的企业错误,企业性质以工商登记为准。且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建和石场,盖有公章的。三、适用法律不当。既然法院认定张兆仁也是承包人,其法律地位也应该和黄国梁等一样才对,判令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可谓不一视同仁。四、法院适用广东高院《关于承包企业外债处置问题的有关规定》认定来判决,我们认为即使认定筛网厂是债权人也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以其财产承担责任。何况,债权人应当为石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阮社坤的诉讼���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阮社坤支付。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部分事实。其中,2005年10月14日签订《建和石场(原横排山石场)承包补充协议书》,承包方为余武林、黄国梁,发包方为大泽村委会。但余武林并未在此协议书上签名,承包方只有黄国梁签名并加盖建和石场公章。另查明:一审庭审期间,张兆仁、黄国梁、黄景忠均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阮社坤在2009年3月2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景忠,要求黄景忠向其支付本案所涉的43170元货款。番禺区人民法院以黄景忠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阮社坤的起诉。之后阮社坤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期间,阮社坤又自愿撤回了上诉。(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阮社坤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黄景忠清偿同一笔货款,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其对黄景忠的起诉。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了(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却就阮社坤的同一诉讼请求再次作出与番禺区人民法院不同的实体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阮社坤于2010年9月2日向新会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一审时提交了两张收据和一张出仓单作为证据。两张收据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OO7年3月16��和2007年4月7日,出仓单的注明日期为2O07年4月23日。在一审庭审期间,张兆仁、黄国梁、黄景忠均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认为买卖事实发生在2007年,且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阮社坤于2010年9月2日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问题并未予以审查,亦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重审。黄景忠、黄国梁、张兆仁已分别预交的二审受理费879元,共263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案当事人应交纳的一审受理费待案件重审时予以确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月××日书 记 员 陈惠玲陈月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