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镇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金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于浙江省宁波市,个体。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8月份,被告人金某在承建本区环城公路安置房场地宕渣填筑工程期间,为获取对该工程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程项目现场代表镇海新城管理委员会建设科工作人员俞春辉(已判决)的关照,要求其在测量时故意将宕渣深度测深,从而增加工程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在本区庄市街道星座咖啡馆送予俞春辉现金人民币共计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在2010年5月12日接受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环城公路安置房场地宕渣填筑委托协议、施工协议、经济承包合同、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情况调查表,受贿人俞春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