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资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维松与吴维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松,吴维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资民初字第58号原告吴维松,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受祥,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维春,农民。原告吴维松诉被告吴维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松及委托代理人蒋受祥、被告吴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属亲兄弟关系,自从大哥吴维茂和母亲去世后,被告则在家中称王称霸,蓄意争财产及土地。2010年农历5月13日被告把原告种的玉米全部砍死;2010年8月21日原告请来村干部处理土地及果树问题,被告拒不到场;2010年11月20日被告又把原告裁种的蔬菜全部扯光。原告为此喊来中峰乡政府杨乡长及村支书郑远荣来处理,而被告张口便骂:“去你娘的XX”,并公然讲:“你们谁也处理不了我的问题”。当乡干部上车走后,被告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在原告的左眼眶处,当时鲜血直流,之后被告又将原告揿在地上乱打,并把原告推下4尺多高的圹下,致原告骨折。原告受伤后到中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731.40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731.40元、住院伙食费640元(16天×40元/天)、住院误工费1280元(16天×80元/天)、护理费96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111.4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504元及车费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修房子已占了不少地而又来争执长兄留下的菜地,原告先砍死我种的农作物后我才砍了他的农作物。另乡干部调处未成后,原告开口就骂娘,我才打了他一拳,其医疗费应由其自己负责。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上午,原、被告因争执屋后一块菜地喊来乡村干部调处未果,乡村干部走后,原、被告为此发生口角,在争执中,被告吴维春朝吴维松头部打了一拳,之后双方推扯吴维松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中峰乡卫生院入住治疗至12月7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731.40元。其伤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偏重,并支付鉴定费504元及车费10元。另原告未提供应由医院出具的有关护理、营养费方面相关证据。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中峰乡派出所报案,该所经调查并于2011年1月21日召集双方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派出所调查材料在卷佐证,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亲兄弟关系应相互珍惜手足之情,和睦相处。双方因争执一块菜地造成意见并发生打架实属不该。本案中,在起因上双方各自有责,另纠纷过程也各自有错,但被告致伤原告理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纠纷起因上及纠纷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未提供医院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费应按实际住院15天计,而误工费之标准应按规定核算。综上,由被告吴维春赔偿原告吴维松医疗费2731.40元、住院伙食费640元(15天×40元/天)、住院误工费774元(15天×51.6元/天)、法医鉴定费及车费514元,合计4619.40元的70%,计币3233.58元,由原告自负30%,计币1385.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及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被告吴维春赔偿原告吴维松各项损失3233.5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维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罗立新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荐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