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闫某乙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1175号原告:闫某,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某,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原、被告已和好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回对被告张某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