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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鲁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公司、烟台华大药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华大药业有限公司,山东烟台淼森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鲁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新区。法定代表人:秦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福萍,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改香,系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烟台市商业银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庄永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家磊,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芹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烟台华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APEC中国烟台(芝罘)科技工业园华海路*号。代表人:韩业明,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山东金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烟台淼森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陶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大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邯郸华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刁福萍、王改香,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烟台银行)委托代理人孙家磊、王芹芹、原审被告烟台华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华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山东烟台淼森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06年4月4日,烟台银行与烟台华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烟台华大公司自愿为其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在烟台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烟台华大公司所有的位于APEC中国烟台(芝罘)科技工业园华海路的房产,和烟台华大公司位于只楚街道沙埠居民委员会北侧的土地使用权,烟台华大公司用以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在烟台市芝罘区房管局和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烟台华大公司用以抵押的房产证号为717011-××号,房号分别为1、2、3、4、5号,抵押面积为13567.88平方米,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烟房芝(集)他字第70922号;土地使用权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5580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流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烟芝集用(2002)字第05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为烟芝他项(2006)第100001号。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10月4日,约定月利率为6.24‰,逾期利率为8.112‰。2006年4月10日,烟台银行向烟台华大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2006年4月4日,烟台银行与淼森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淼森公司为烟台华大公司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在烟台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贷款发放后,烟台华大公司未能偿还到期贷款,烟台银行为此决定不再发放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发放到期还款通知书,要求本案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07年11月20日,烟台华大公司欠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606436.05元,烟台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4632元。二、争议的事实:邯郸华大公司是否为烟台华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围绕该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烟台银行主张,邯郸华大公司为烟台华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2005年3月1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名为邯郸华大公司,保证担保的内容为,邯郸华大公司为烟台华大公司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在烟台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2005年9月2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名为邯郸华大公司,保证担保的内容为,邯郸华大公司为烟台华大公司自2005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在烟台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邯郸华大公司对上述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未提供担保。为支持其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钧仕1999年至2003年12月31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表;2、房志军自2003年12月31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表;3、李国强在2004年12月3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4、秦和平在2005年11月11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表。以上四份证据证明王钧仕在2003年12月31日以后不是邯郸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房志军出具的证明;6、李国强出具的证明。证明在他们两人任邯郸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从未给烟台银行的借款提供过担保。2008年5月12日房志军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我是邯郸华大公司原法人代表房志军。在我们经营期间,因公司股权转让需要变更法人代表,我的前任法人代表王钧仕在2003年12月3日变更我为法人代表。后又在2005年11月11日变更为法人代表李国强先生。根据烟台银行诉状上称,2006年4月4日烟台银行根据与烟台华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在2006年4月10日向烟台华大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的情况,我是股东之一对此事情一概不知,也从未给烟台华大公司提供过任何担保。在我任期期间也从未给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过任何担保,从未盖章签字。特此证明。”2008年5月13日李国强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我是邯郸华大公司原法人代表李国强。在我们经营期间,因公司内部需要变更法人代表。于2004年12月3日将原法人代表房志军变更为我为法人代表。后又在2005年11月11日变更为现任的法人代表秦和平先生。根据烟台银行诉状上称,2006年4月4日烟台银行根据与烟台华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在2006年4月10日向烟台华大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的情况,我一概不知。在我任职期间未给烟台华大公司和其他单位、个人提供过任何担保。也从未委托其他人代为盖章签字。特此证明。”7、王钧仕与房志军的股权转让协议、王钧仕和胡贯涛给王旭光出具的委托书,证明2003年时王旭光交给邯郸华大公司的公章当时还在王旭光手里。8、2005年11月10日李国强与王钧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上有一句话,2005年李国强担任法定代表人时,王旭光仍拿着公章。9、2005年11月10日李国强出具的收条,其中内容为今收到邯郸华大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章、财务章两枚。证明当天李国强才收到邯郸华大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章、财务章,证明在历任法定代表人的交接过程中从未出现过保证合同上加盖的邯郸华大公司的印章,在保证合同盖章是王钧仕的个人行为,与邯郸华大公司无关。10、2005年11月30日,邯郸华大公司在邯郸日报上刊登的声明公告,内容为:“邯郸华大公司自2005年11月11日起,法人代表变更为新股东秦和平,公司行政公章均已更换,原印鉴一律作废,现登报予以告知。2005年11月11日前原华大药业发展公司有业务及经济往来者,务必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到大光明美食城四楼办公室办理相关的核实登记手续,过期不侯!联系电话:133××××9929联系人:秦先生。”证明邯郸华大公司拿到新的公章后,登报声明原公章作废,且在工商登记中的公章都是大章,不是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小章。11、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的证明,内容为:“2008年5月20日邯郸华大公司法人代表秦和平向我局举报的该公司原法人代表王钧仕等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一案,我局已于2008年5月21日立案,现正在侦查中。”证明王钧仕伪造邯郸华大公司的营业执照。烟台银行对邯郸华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邯郸华大公司的主张。对证据5房志军的证明没有异议,因为房志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2003年至2004年,当时担保业务没有发生。对证据6,烟台银行认为李国强的证明是虚假的,因为李国强同时向烟台银行出具证明他委派王旭光办理了贷款业务。对证据7、8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烟台银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烟台银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对象有异议,烟台银行认为,保证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5年3月9日,而交接是2005年11月,因此,不能证明邯郸华大公司主张的大小章问题。对证据10,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烟台银行认为该作废声明是在保证合同签订后作出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由于证明上只说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一案,具体案件不清楚,烟台银行认为与本案无关。针对邯郸华大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烟台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5月27日,王钧仕陈述的情况说明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王钧仕,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现任烟台华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邯郸华大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暂住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建元小区。关于邯郸华大公司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邯郸华大公司成立于1992年,属集体企业,开办单位为‘中国民主促进会河北省邯郸市委员会(简称民进),1999年9月21日民进任命我担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2年在烟台招商政策感召下来烟台发展,同时兼任邯郸华大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2003年12月3日我和房志军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邯郸华大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房志军,转让价款2300万元。合同签订后,房志军仅付款150万元后合同始终未履行(原计划房志军2300万元资金到位后偿还商行1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委托房志军对公司业务进行动作,但法定代表人始终未作变更。公司法人的产生是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和程序由民进任命的,秦和平从什么人手里接了公司,我们根本不知道,询问民进,民进没有下过如此任命,也不知道秦和平是什么人。2005年11月10日之前邯郸华大公司公章一直在我公司由专人保管。房志军没有正式接收。2005年11月10日房志军的合伙人李国强接受了公章。综上所述,1999年9月21日至今我是民进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我来烟台五年,期间变化我不知道。目前我已在邯郸正式起诉秦和平等伪造任命书欺骗工商局等一系列违法违约行为,相信事实会很快清楚。2005年在商业银行做的担保合法有效,秦和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参与本案诉讼。”2、2008年6月30日李国强作出的贷款担保情况说明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李国强,男,1955年12月16日生,身份证号:××,2004年12月8日至2005年11月11日任邯郸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3月中旬,烟台华大的王钧仕董事长来电话讲,烟台华大公司曾有一笔贷款,数额为1100万元,要求邯郸华大公司为烟台华大公司贷款担保的事。当时我考虑双方合作关系,我原则上同意了,具体事项委派王旭光亲自办理。王旭光在我任法人代表期间,负责办公室工作,邯郸华大公司的有关文件及印章全部由王旭光保存。2005年11月10日我将有关文件及印章收回转交了下任法定代表人秦和平。”3、2008年7月7日王旭光作出的情况说明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王旭光,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004年12月至2005年11月10日期间,在邯郸华大公司工作,具体负责办公室工作。公司的有关文件及印章由我保存。2005年3月中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委托我携带公司行政印章前往烟台办理邯郸华大公司为烟台华大公司向烟台市商业银行借款担保事宜。动身前,李国强给我讲是为1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到烟台后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限额实际确定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2005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2005年9月下旬,我又受李国强委托携带公司行政印章前往烟台,为烟台华大公司向烟台市商业银行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限额600万元,保证期间自2005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以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都是我把印章交给王钧仕,由王钧仕亲自办理的。”4、2005年8月23日盖有邯郸华大公司公章的一份材料,烟台银行称,该份材料中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房志军及另一位代表人的签字与保证合同上的印章是一致的。证明保证合同上的印章是该公司正常使用的真实印章,除了在本案中两份保证合同用过该公章外,在其他地方也使用过。上述证据,烟台银行认为足以证明保证合同签订时,李国强作为邯郸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明知担保事实,并亲自委派王旭光到烟台办理了手续。对烟台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邯郸华大公司质证认为,王钧仕说的不是实话,李国强和王旭光他们说的是不是真话不能确定,印章在王旭光处保管,他怎么使用,邯郸华大公司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诉讼中,邯郸华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要求鉴定两份最高保证合同上的印章印文与其在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的含有“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公司”的印章印文的2003年、2004年、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的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形成的,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4月2日作出衡信司鉴中心(2010)技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烟台银行提供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邯郸华大公司的印文与工商年检报告书中的印文否定同一。邯郸华大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对该鉴定结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烟台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要求对其提供的证据4上面邯郸华大公司印章印文与其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文进行司法鉴定,该书面材料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23日,内容为:“同意与高新技术开发区于2005年8月22日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并负责筹集土地款项、履行该协议相关条款。”的书面材料(以下简称“同意协议”)一张,该协议落款时间上加盖了一枚名为邯郸华大公司的印文,并有李国强等人的签字。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衡信司鉴中心(2010)技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保证合同中的邯郸华大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同意协议”中的印章印文同一。烟台银行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对该鉴定结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邯郸华大公司认为,该“同意协议”系王旭光所为,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王旭光与烟台银行之间有串通损害邯郸华大公司利益的行为。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烟台银行提供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发生在2005年3月17日和9月28日,根据邯郸华大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记载,邯郸华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李国强。本案中,烟台银行和邯郸华大公司分别提供了李国强的书面证词,李国强在邯郸华大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陈述,其担任邯郸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给烟台华大公司在烟台银行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在烟台银行提供的证据2中,李国强陈述,其担任邯郸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委托其工作人员王旭光来烟台办理了本案的两笔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言证明的内容相反,本案中,烟台银行提供的证词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且与烟台银行提供的证据3王旭光的说明内容相吻合。在本案中烟台银行提供的证据4“同意协议”中邯郸华大公司的印章与烟台银行提供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印章一致,且该“同意协议”中有邯郸华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的签名。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国强担任邯郸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委托其工作人员王旭光与烟台银行之间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为烟台华大公司在烟台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烟台银行提供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的邯郸华大公司的印文与邯郸华大公司2003年、2004年、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中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但烟台银行提供的“同意协议”书证,证明邯郸华大公司有两套印章,印文的不一致,不能由此否认邯郸华大公司为烟台华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烟台银行与被告烟台华大公司的借款合同,与淼森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烟台银行依约向被告烟台华大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烟台华大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烟台银行为此不再向被告烟台华大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烟台华大公司应当向烟台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关于抵押合同效力。原告烟台银行与被告烟台华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06年4月,而《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故对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仍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本案中,被告烟台华大公司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且该宗土地属于工业建设用地,并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基于此,被告烟台华大公司的房产抵押,在烟台市芝罘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抵押合法有效,原告烟台银行可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烟台华大公司辩称,本案用以抵押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属集体土地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淼森公司自愿为烟台华大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邯郸华大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国强在任被告邯郸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委托其工作人员王旭光为本案中烟台华大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邯郸华大公司的印章,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邯郸华大公司辩称保证合同的印章与其现行使用的公章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印章不一致,不能由此否认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邯郸华大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烟台华大公司的贷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淼森公司和邯郸华大公司对被告烟台华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华大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100万元,利息606436.05元(计算至2007年11月20日,从2007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仍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24632元。二、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华大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的房产为位于APEC中国烟台(芝罘)科技工业园华海路,房产证号为717011-××号,房号分别为1、2、3、4、5号,抵押面积为13567.88平方米,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烟房芝(集)他字第70922号;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位于只楚街道沙埠居民委员会北侧,面积为555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烟芝集用(2002)字第05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为烟芝他项(2006)第1000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被告烟台华大药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山东烟台淼森生物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和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8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烟台华大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邯郸华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业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不存在,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王钧仕、王旭光和李国强的公证证言只能证明他们是亲自到公证处写了证言,并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而且李国强的主要只是说知道贷款担保的事情,并没有给王旭光出具任何委托书,也没有给王钧仕出具任何的委托书。上诉人当时就只有在工商局留签的那枚公章,根本没有担保合同上的那枚公章。这份担保合同是两被上诉人串通一气,为侵占上诉人利益而后制作的。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和印章的真实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同意协议”上的印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烟台银行答辩称:一、上诉人邯郸华大公司为烟台华大公司1100万元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邯郸华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钧仕、李国强陈述的情况说明公证书及王旭光陈述的情况说明公证书,三份公证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05年李国强担任邯郸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委托王旭光与替烟台华大公司1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事宜。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邯郸华大公司的公章,该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无法律、法规规定导致无效的情形,所以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邯郸华大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当时邯郸华大公司的公章由谁持有、保管,完全是邯郸华大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上诉人无义务进行查证,且该事实与本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并无关联。对于邯郸华大公司主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公章与其单位公章不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交的2005年8月23日盖有邯郸华大公司公章的材料一份,经鉴定,该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与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属于同一印章,证明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邯郸华大公司的公章在该公司其他材料中也使用过。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邯郸华大公司为烟台华大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其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构成虚假担保,完全是为了逃避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烟台华大公司陈述意见称: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淼森公司陈述意见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审理过程中,债权人烟台银行提交了上诉人提供担保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材料,经鉴定,该签章与烟台银行存档的担保合同中的签章一致。因此,担保合同有效,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我们也自愿承担我们的担保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邯郸华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在二审庭审调查中应邯郸华大公司的申请出庭,其陈述:“王旭光是邯郸华大的办公室主任,公章由他来保管。我没有委托王旭光办理,只是他电话询问我时我同意,但后来贷没贷成,贷成几笔我都不知道了。2008年6月30日公证书中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我看过,字是我签的,公证的内容是真实的。材料(2005年8月23日的‘同意协议’)中的签字像是我的笔迹。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王旭光才把公章拿来,是不是只这一枚也不清楚,公章是真是假也不清楚。”邯郸华大公司庭前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申请:1、对2005年3月17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时间进行鉴定;2、对2005年9月28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时间进行鉴定;3、对2005年8月23日盖有邯郸华大公司公章(同意协议)上的公章盖章时间进行鉴定。其余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邯郸华大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邯郸华大公司盖章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05年3月17日和2005年9月28日,工商登记记载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系李国强。通过2008年6月30日李国强所作的关于贷款担保情况说明的公证书及二审庭审期间李国强出庭所陈述的证言可以认定,王旭光电话询问他为烟台华大公司贷款担保一事时他作为法定代表人是同意的,这也与2008年7月7日王旭光所作的情况说明的公证书及王钧仕2008年5月27日所作的情况说明公证书的内容相吻合。再,2005年11月10日李国强出具的收条和2005年11月30日上诉人邯郸华大公司在邯郸日报上刊登的声明公告,可以证明在2005年11月10日前公章一直在王旭光手中保管。以上有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当时王旭光已经告知李国强为烟台华大公司贷款担保一事,李国强也已同意并由王旭光去具体办理,由于王旭光系上诉人邯郸华大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邯郸华大公司的有关印章当时由王旭光保存,故王旭光将印章交由王钧仕,由其在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上诉人邯郸华大公司印章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因为王钧仕和王旭光在邯郸华大公司的身份,使得被上诉人烟台银行有理由相信其所持上诉人邯郸华大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而且经鉴定在2005年8月22日的“同意协议”上的上诉人邯郸华大公司的印章与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一致,二审庭审时李国强对该“同意协议”上其签字只是说“像是我的笔迹”,对上面的公章其解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王旭光才把公章拿来,是不是只这一枚公章不清楚,公章是真是假也不清楚”,并没有明确否认该“同意协议”上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因而也不排除存在“同意协议”上所盖公章的可能,作为一个普通的债权人,被上诉人烟台银行无法直接辨认保证合同上上诉人邯郸华大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其只要尽到了形式要件的审查义务即已经足以,上诉人邯郸华大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烟台银行与烟台华大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的行为。至于上诉人邯郸华大公司公章的保管及使用问题系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邯郸华大公司申请鉴定在两份保证合同及“同意协议”上加盖公章的时间,本院亦不予同意。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2005年3月17日和9月28日,上诉人邯郸华大公司加盖其印章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为真实有效的,上诉人邯郸华大公司应当按照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烟台华大公司的贷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86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华大药业发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