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单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法与被告牛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法,牛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王忠法,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南城办事处胜利中路***号,身份证号3729251953********。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魁,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北城办事处胜利路****号,身份证号3729251980********。委托代理人刘庆玲,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法与被告牛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王忠法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牛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法诉称:2009年4月起我开始经营雪花啤酒,由于我是经营新户(公司规定考查三个月才能立帐户),公司安排让我从被告牛魁帐户汇款发货。2010年6月8日经公司王经理、陈经理给被告牛魁兑帐,牛魁共欠我各种款项总计57843元,压金1万元,该上述各种款项已全部汇转被告牛魁帐户,向被告牛魁催要该款,牛魁以种种理由推托。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魁返还我各种款项57843元及压金1万元。被告牛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用被告帐户汇款要货是事实,但我不清楚原告向厂方汇多少款,要多少货,厂方是否返利,返多少款,如原告认为被告帐户中有其款项,原告应向厂方公司索要。对于原告压金不应返还,双方签有协议,原告违约,按协议原告应支付被告1年间返利,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间,原告经营(华润集团山东区域)雪花啤酒,由于原告属发展新户,公司规定考查销售三个月之后,才可设立新帐户。期间,公司安排原告暂用被告帐户进行提货汇款。对这一事实,经被告质证认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2010年6月8日由被告给公司兑帐出具的原告进货数量及返利款项、走瓶数量的数据,其内容为:“8.20麦香1100件×2=2200元、8.28塑包2600包×3.13=8138、十8138(20扣款)、9.17麦香2300件×2=4600元、8.23走瓶300包(500ml×120个)×0.25没算碎瓶、9月.19号走瓶(500ml)82包、(600ml)160包×100个、麦香7000×2=14000元、牛魁、10.6.8。”以上返利款项(不包括退空瓶款),计款37076元。原告提供2010年11月8日由雪花啤酒厂菏泽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与被告出具进货返利、���瓶数量内容是一致的。其内容为:证明,2009年4月公司发展王忠法为经销商,因公司发展新户须考查3个月,所以公司安排王忠法先用牛魁户发货,公司经过给牛魁兑帐,牛魁总欠王忠法返利及促销费用共计37076元。欠500ml麦香瓶300袋×120个×0.25元、欠500ml麦香瓶82袋×120个×0.25元;欠600ml雪花瓶160袋×100个×0.4元。以上数额牛魁写有详细清单,以上返利及促销费用全部到牛魁帐户。以下说明公司促销费用及返利数额如下:2009年4月2日至6月29日进雪花麦香7000件×2元=14000元(返利)、2009年8月20日共8138元(发货2600包),其中促销费每包1.5元,计3900元、其中促销费10包带一包,每包折合1.13元,计2938元。每包返利1元牛扣5角,实返0.5元/包,计1300元。8月20日麦香1100件×2元=2200元(返利),8月27日共8138元(发2600包),其中促销费用每包1.5元,计3900元、其中促销费用10包带一��每包折合1.13元,计2938元、每包返利1元牛扣5角,实返每包0.5元/包,计1300元、9月16日,麦香2300件×2元=4600元(返利),共计款37076元。2009年10月终端促销活动(赠酒)、68家×2×15元=2040元、22家×3包×15元=990元、计3030元(十37076元=40106元)。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菏泽办事处、经办人经理王永胜、经办人陈鸣、2010年11月8日。另原告主张的其余返利款77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2009年7月3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违约保证金10000元,收条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经被告质证除对收条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称:对厂方出具证明属单方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给厂方出具证明属草稿,且不是给原告出具,不能证明原告的返利就是被告所得,应向厂方主张。庭审中,原告申请调取对厂方菏泽办事处负责人王永胜、陈鸣的证人证言,二人证实被告与厂方对帐,并出具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及空瓶款未计算在內。实计原告空瓶款,退厂空瓶500ml、300袋×120个×0.95×0.25元=8550元、退厂空瓶500ml、82袋×120个×0.95×0.25元=2337元、退厂空瓶600ml、160袋×100个×0.4元=6080元,空瓶款共计16967元。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称:均是两人陈述,未看到发货单及所退瓶款,不能证实经销商之间串货情况。被告提供2009年6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单县市场二批经销商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内容为:“为维护雪花啤酒的销售市场,更好地保证二批商的利益,经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单县代理李英副食(以下简称乙方)与二批商王忠法(以下简称丙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向甲方支付市场违约保证金10000元,建立合作关系,乙方将以雪花麦香啤酒500ml、28元/箱,普酒600ml、16元/件,价格供应给丙方,丙方现��提货。二、丙方年销售5万千升,甲方将普酒600ml,每件0.5元,雪花麦香500ml每箱2元返利给丙方,若一年内没有完成,返利不予支持。三、丙方必须严格按规定在单县湖西路以西、西外环以东销售,不得跨界窜货,如发现窜货,低价倾销和接其它地区雪花啤酒取消代理资格,扣除所有返利和违约保证金。四、乙方有义务配合丙方在指定区域内积极开发市场。五、协议有限期一年。被告牛魁签字加盖门市部公章、原告王忠法签字加盖门市部公章、2009年6月31日”。被告提供2009年10月12日收款单一份,对该收款单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压金不予返还。经原告质证对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应是三方签字才能生效,厂方未签字属无效协议,如果有效原告压金已到期,被告应予返还,且被告提供收款单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该案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年4月2日至6月29日间给厂方汇款收到麦香啤酒的情况,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7张,2009年8月20日汇款收货的情况,2009年8月27日汇款及收货的情况,2009年9月16日通过被告汇款及收货情况,2009年10月间终端促销活动(赠酒)情况。经被告质证除对王湛宇户名有异议外,其它均认可。被告提供李英户名帐户对帐单一份,牛魁户名帐户对帐单一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6份,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称:对李英帐户被告只提供一部分,并不是交易的全部帐单,对于牛魁帐户帐单,被告应该知道哪些是他所得。被告申请调取厂方发货单三份,其中该发货单也注明返利项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称:只是证明其进货凭证,并不能显示其银行帐户明细,无显示原告所得的返利及现金。原、被告对厂方返利均是以货抵利、瓶款也是如此,均予认可。被告辩称:厂方未返利,原告应向厂方主张,但未提供有效证��证明。原告对此返利、瓶款及压金,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因此,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876元,瓶款16967元,退还压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厂方发货清单,银行汇款凭证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9年4月间,原告经营(华润集团山东区域)雪花啤酒,由于原告属发展新户,公司规定考查销售三个月之后,才可设立新帐户。期间,公司安排让原告暂用被告帐户进行提货汇款。对这一事实,经被告质证认定,应予认可。椐被告2010年6月8日由被告给公司兑帐出具原告进货数量及返利款项、计款37076元,走瓶数量的单据、计款16967元,被告出具该数据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厂方菏泽办事处出具证明增加终端促销费用3030元,其中两款项与被告给厂方出具数据是一致的,故��此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09年4月2日至6月29日间给厂方汇款收到麦香啤酒情况,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7张,2009年8月20日汇款收货情况,2009年8月27日汇款及收货情况,2009年9月16日通过被告汇款及收货情况,2009年10月间终端促销活动(赠酒)情况。经被告质证除对王湛宇户名有异议外,其它均认可。且被告申请调取厂方发货单三份,其中该发货单也注明返利项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己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厂方己将原告所得返利及促销费用以货相抵发往牛魁帐户。被告应该知道厂方发货情况,本人汇给厂方款项多少,从经营交易习惯而言,被告给厂方出具原告返利进货,退瓶数量,故是对原告所得款项的认可,其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返利款40106元十空瓶款16967元)计款57073元,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依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返利款77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压金1万元,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原告已履行协议中义务,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约责任,压金1万元已期满,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被告称:我不清楚原告向厂方汇多少款,要多少货,厂方是否返利,返多少款,如原告认为被告帐户中有其款项,原告应向厂方公司索要。原告压金不应返还,双方签有协议,原告违约,按协议原告应支付被告1年间返利,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虽提供李英帐户、牛魁帐户,但并未提出全面的明细帐目,也未提供厂方未返利的有效证据证明,未提供原告违约的有效证据,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魁返还原告王忠法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7073元,及压金1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负担1446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思亮审判员 齐 敏审判员 石长战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