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崇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利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崇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王利宏,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崇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王利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G×××××号大型营运货车于2008年9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2009年4月10日15时许,原告丈夫薛静驾驶该车在云南玉溪213国道K212附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同车乘坐的被雇佣驾驶员张小宁被抛出车外受伤。经云南玉溪市公安局高速交通公路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薛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宁无责任。后张小宁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经崇礼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王利宏共计赔偿张小宁各项损失款186609.78元(含张小宁申请先予执行的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同意赔付的车上人员保险理赔款50000元和支付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2275元)。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当。被告应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不是按“车上人员险”理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小宁虽然是冀G×××××号车的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身份已发生时空转移,其被抛出车外,撞在公路上受伤时,已非车上人员,而属于第三者。因此,被告应对保险车辆冀G×××××号车造成张小宁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在“交强险”责任条款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是按“车上人员险”赔偿。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纠正其错误理赔行为均未果。无奈,原告只能先赔偿了张小宁的各项损失,再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与被告的理赔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6609.78元,诉讼费2275元,共计138884.7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受害人张小宁被抛出车外,适用车上人员险范围,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应该在商业险下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限额5万元)。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已进行了赔偿。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内容规定的第五条规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不属于赔偿责任。所以,只适用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款5万元内进行赔偿。二、原告代理人提出,受害人也适用于司乘人员险,我公司认为不成立,因为受害人虽然是司机,但当时事故发生时,并不是驾驶人,所以不适用司乘人员险。三、被保险人(原告)王利宏私下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受伤者,我公司不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理赔款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赔偿条款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者在车下出险,并未与车发生接触,更不适用于交强险范围,也不属于第三者,所以,我公司只能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四、对于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判例,我公司认为,只能作为一个参考意见,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没有关联性,并且与机动车商业条款发生冲突,我公司认为机动车保险条款是经国务院批准,保监会认可的,受法律保护,应该受到法院的支持,并应当与交强险配合使用。综上,被告认为被保险人自行、私下达成的协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只能坚持按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15时许,原告王利宏丈夫薛静驾驶所有人为原告王利宏的冀G×××××号福田牌货车在云南玉溪213国道K21213里处发生单方事故,致使同车的被雇佣驾驶员张小宁被从驾驶室抛出车外受伤,被送往元江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院住院治疗。经玉溪公安局交通高速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玉公交巡事认字(2009)第5304034200900021号认定书,薛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小宁无责任。2011年2月5日张小宁将原告王利宏及其丈夫薛静、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并请求先予执行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张小宁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2010)鉴字第1819号]鉴定意见:1、左眼××4级Ⅷ级伤残,2、颅脑损伤Ⅸ级伤残,3、自鉴定之日起医疗终结,4、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依赖2人,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陆个月一人。2010年5月19日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告王利宏及其丈夫薛静赔偿张小宁医疗费68752.18元,护理费[9629/年÷365天=26元]×52天×2人+[9629元/年÷365天=26元]×180天=7384元,误工费4500元/月×12个月=54000元,营养费15元/天×52天=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2天=520元,残疾赔偿金4795元/年×20年×30%=335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颖)3126元/年×14年×35%×1/2=7659元,鉴定费950元,检查费1876元。交通费612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6609.78元。扣除先于执行被告保险公司司乘险已赔付张小宁500**元医疗费和王利宏已支付的一笔现金15000元,另一笔现金22528.21元,剩余赔偿款99081.57元及诉讼费2275元由原告王利宏及其丈夫薛静赔偿。另查明,原告王利宏为投保人于2008年9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G×××××号福田牌货车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2、盗抢险177100元;3、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253000元;4、车上人员险(驾驶员)50000元;5、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6、车俩损失险253000元;7、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再查明,1、张小宁在云南元江县民族医院花去医疗费(票据一张)22528.21元,张家口市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款44293.57元,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930.4元,合计68752.18元。参照河北省200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以下简称标准。2、误工费26715元/年×361天=26422.23元(交通运输业26715元/年,医疗终结期361天);3、护理费13441元/年÷365天×{(52天×2人)+(180天×1人)}=10456.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441元/年,每天36.82元),4、残疾赔偿金4795元/年×20年×35%=33565元(城镇居民人年纯收入),5、被抚养人生活费3126元/年×12年(18年-6年)×35%×1/2=6564.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消费支出3126元/年,长子张颖2005年11月22日出生);6、营养费52天×30元/天=1560元(住院52天,每天3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8、交通费6123.60元;9、精神抚慰金10500元(伤残等级每级3000元);10、鉴定费及检查费2826元;11、诉讼费2275元。合计170604.89元。又查明,2009年10月30日、2010年2月22日本院两次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赔偿款20000元、30000元用于张小宁二次手术费用。以上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原告诉状陈述、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冀G×××××车辆信息表、××程记录、(2010)崇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元江县民族医院,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市天坛医院医疗费票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付收据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损失,依法应由投保人支付的赔偿金,被保险人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在出险后必须由投保人、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导致受害人张小宁受伤是因为驾驶员薛静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由事故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冀G×××××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受害人张小宁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赔偿。薛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了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巨大的作用力将坐在前驾驶副座上的受害人张小宁从挡风玻璃抛出车外受伤。首先,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受害人张小宁由于涉案车辆发生意外致受伤,属于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应当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其次,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保险车辆何处为依据。本案中由于驾驶员薛静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受害人张小宁甩出车外。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小宁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因此,保险公司仅以受害人张小宁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其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再次,“第三者责任险”因为合同中约定的身份不是一个永久的身份,而是一个临时性身份,受到特定的时空限制,也随特定的时空变化而转变。从本案事实来看,受害人张小宁应为事故的第三者。原告王利宏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驾驶员薛静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原告王利宏的索赔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同时,根据“道交法”规定,交强险立足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便及时、合理地补偿其遭受的损失,采用了严格的责任赔偿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是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主是否存在事故责任,无论责任大小,承保公司均需对受害人张小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从赔付款中直接扣除。对原告王利宏的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利宏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共计120604.89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