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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周荣康、成善珍等与杨友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康,成善珍,杨仁连,周秀华,杨友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周荣康。原告:成善珍。原告:杨仁连。原告:周秀华。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敏玲、范建平。被告:杨友凡,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孔庆良。委托代理人:乐喜川。原告周荣康、成善珍、杨仁连、周秀华为与被告杨友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康、成善珍、杨仁连、周秀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敏玲、范建平,被告杨友凡的委托代理人孔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杨友凡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文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金港路口东口时,车辆右侧翻到,滑行至路口西侧路外,造成车上乘员周召兵当场死亡。后交警部门认定,杨友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认为,杨友凡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杨友凡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7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友凡承担。四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杨友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浙A×××××号车辆属杨友凡所有。3、火化证明,证明周召兵因交通事故死亡而火化的事实。4、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二本,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暂住证明,证明周召兵在杭州已经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6、证明,证明周荣康、成善珍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周青已死亡的事实。被告杨友凡辩称,一、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友凡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显失公平,请求依法判定杨友凡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除杨友凡的过错外,还有钟海云、范小红、周召兵等人的过错,双方的过错程度是同等的。首先,本案起因系钟海云在凌晨威逼杨友凡驾车寻找其妻李秀英,并在棋牌室时用未开启的啤酒瓶击打杨友凡头部。钟海云还召集范小红、周召兵等同乘杨友凡驾驶的车辆,安排唐显平等五人驾车尾随。范小红、周召兵等深更半夜接受钟海云的纠集,对杨友凡施压,本身存在过错。正是由于钟海云的纠集、威胁、用啤酒瓶击打以及安排唐显平等多人一路驾车尾随,范小红对杨友凡的威胁行为,影响了杨友凡的安全驾驶。其次,范小红、周召兵等同乘人员均不系安全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也是导致事故严重后果的过错行为。二、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死亡赔偿金等请求,缺乏相应证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周荣康、成善珍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杨友凡已依法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且周召兵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得到支持。杨友凡于2010年8月2日、8月12日向周召兵妻子杨仁连支付安置费、火化费各10000元,应予以扣减。三、杨友凡仅承担本案50%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友凡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两张,证明杨友凡已支付给四原告20000元赔偿款。(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友凡于2010年12月20日缴纳至本院10000元)。2、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杨友凡曾于2010年9月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一、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友凡质证认为,证据1、2、3、4、6均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应提供死者周召兵在杭州居住一年以上的暂住证。证据1-6均不能证明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杨友凡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杨友凡质证后无异议,且结合四原告的陈述,该证可以证明周召兵在杭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杨友凡提供的证据1,四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不应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31日,杨友凡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自本市文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金港路东口时,车辆向右侧翻倒,后滑行至路口西侧路外,造成车上乘员周召兵当场死亡,范小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雪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6日死亡,杨友凡及乘员李才文、钟海云受伤。同年8月31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友凡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行经路口操作不当造成翻车事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确定杨友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召兵、范小红等无责任。杨友凡于2010年8月2日、8月12日先后共支付给周召兵家属赔偿款20000元。2010年12月20日,杨友凡缴纳至本院10000元。2010年12月21日,杨友凡被本院依法判处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杨友凡不服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其申请撤回上诉。2011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杨友凡撤回上诉。周召兵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出生于1963年4月6日),其于2003年来杭州工作。周召兵与杨仁连系夫妻关系,1985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名周秀华)。周召兵父亲周荣康(出生于1930年7月29日),母亲成善珍(出生于1932年8月20日),生育有周青、周召兵、周昭乾三子,长子周青已经去世。本院认为,本案系搭乘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杨友凡作为侵权行为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减轻。根据法律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被告杨友凡驾驶不当所致,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周召兵等人在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故被告杨友凡的行为有重大过错,且无证据证明事故具有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本案应由杨友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为:1、死亡赔偿金之具体计算。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周召兵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事故发生前,周召兵已在杭州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20年计4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计算,被扶养人周荣康、成善珍的扶养年限各计五年,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375元,以及周荣康、成善珍有子女二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75元。死亡赔偿金合计529095元。2、丧葬费13740元,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六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杨友凡的侵权行为已被认定构成犯罪,且受刑事制裁,故相应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2项共计542835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尚有其他受害人,故杨友凡另行缴纳的10000元,本院确定赔偿四原告5000元。故扣除杨友凡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余5178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友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周荣康、成善珍、杨仁连、周秀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17835元。二、驳回周荣康、成善珍、杨仁连、周秀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4569元,由周荣康、成善珍、杨仁连、周秀华负担631元,由杨友凡负担3938元。双方各自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