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赛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赛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慈溪市赛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法定代表人:严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雄,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敬伟,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陈方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赛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斯特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慈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雄,被告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斯特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为浙B×××××,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2009年6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严旭明驾驶被保险车辆浙B×××××沿329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3KM+100M(范市大道)路口时,与违反信号灯指示的臧树银驾驶的安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3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09]第3302222009B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旭明与臧树银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浙B×××××轿车经慈溪市慈鑫汽车维修厂维修及被告定损后,产生维修费用共计50231元。2010年8月4日,臧树银就上述交通事故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严旭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臧树银64835.25元。原告按该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但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1506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责任比例分担的事实;3.(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受害人臧树银损失的事实;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慈溪市慈鑫轿车维修厂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案诉争交通事故产生的汽车维修费50231元的事实;5.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车辆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经检验合格的事实。被告慈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和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定期检验以及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即使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原、被告双方定损确认金额的50%进行赔偿,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根据合同扣除自费药、鉴定费等内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着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事实;2.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已经对免责条款等内容明确告知原告的事实;3.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情形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在该合同的车辆损失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约定了责任免除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驶离现场及未按规定检验车辆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免责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消极应诉,未作任何抗辩,向被告索赔的证据并未在审理(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46号案件中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中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均无异议,但对慈溪市慈鑫轿车维修厂结算清单有异议,认为该结算清单上的金额超出损失确认书的金额,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诉争事故造成车牌号为浙B×××××机动车损失的金额为498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慈溪市慈鑫轿车维修厂结算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7月3日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已经一致确认因本案诉争事故导致的损失为49845元,故对结算清单中超出双方确认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中的车辆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即由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由慈溪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制动、转向正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原告虽然未按时对车辆进行年检,但经过相关部门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检验,车辆检验的结论是合格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声明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是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对具体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而且投保人签章的时间也没有写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并在被告制作的“投保人声明”处的投保人签名/盖章进行签章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是被告单方制作印刷,被告并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的保险条款中载明了未按规定检验被保险机动车为责任免除条款以及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浙B×××××;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6日19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19时止;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等内容。同年6月21日0时41分,原告法定代表人严旭明驾驶车牌号为浙B×××××轿车(此时该车辆未经年检),沿329国道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本市范市三十大道路口时,与由北往南横过路口的案外人臧树银驾驶的安装动力装置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臧树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4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慈溪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对被保险车辆浙B×××××的制动、转向等内容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制动、转向正常。同年8月13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认字[2009]第3302222009B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旭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臧树银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严旭明、臧树银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臧树银因本案事故于2010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臧树银因本案诉争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为960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护理费16277.50元、误工费25460.63元、残疾赔偿金35394.80元、交通费54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6681.68元,据此,本院判决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臧树银98622.93元(含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87672.93元、财产损失赔偿款950元),驾驶员严旭明赔偿臧树银其余损失108058.75元的60%计64835.25元,抵扣严旭明已经支付臧树银的152509.10元,臧树银应返还严旭明87673.85元。2009年7月3日,严旭明代表原告与付建明、吴国锋代表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因本案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4984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460元。另查明,被告制作的、格式形式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在责任免除部分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还查明,被告在投保单上印制了投保人声明即“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严旭明在该声明的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签章。又查明,原告自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均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未经交警处理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及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虽然是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但被告通过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原告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原告亦连续三年在被告处投保,被告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且原告通过在投保单上声明的方式确认被告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其已经充分理解,故被告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理应对原告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亦未经交警处理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赛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原告慈溪市赛斯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附:与本判决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文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