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熊某与毕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毕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熊某(又名熊烈玉),女,农民,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毕某甲,男,农民,住舒城县。原告熊某诉被告毕某甲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成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维根,被告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婚生一女孩,取名毕某乙。2004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后被告上诉,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婚生女毕某乙有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宜兴市上学,原告有固定场所和稳定收入,且婚生女已适应生活环境,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履行抚养义务,现诉请变更小孩抚养权归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04)舒民一初字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3、(2004)六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终审改判婚生女有被告抚养;4、书证三组,分别证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宜兴市荆溪小学上学,以及原告现再婚,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的事实。被告毕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婚生一女出生后,原告不管不问,是被告及其父母悉心抚养。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强行将女儿带走,甚至到宜兴女儿。原告诉称婚生女已适应新环境,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以及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等均与事实不符。女儿不到三岁就被原告带出门,身心受到重大创伤。另被告本乡镇做瓦工,并非常年在外。至于小孩抚养,原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即带小孩外出宜兴,经过公安、法院,执行,被告及亲友多方寻找原告,一直无原告下落,无法尽抚养义务。另外,原告称小孩随其在宜兴一小学上学,原告有固定住所和收入值得怀疑,请法院查明。被告现决不同意变更婚生女抚养关系给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中其女儿名字与实际不符,另原告工作仅一段时间,在公司上班只是临时的,其他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合法,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毕某乙随原告一直在江苏荆溪小学读书,以及原告有较固定住所和稳定工作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以上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毕某乙。2004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后被告提出上诉,经终审改判,婚生女毕某乙有被告抚养。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即外出在江苏省宜兴市打工,后在一公司上班至今,并已再婚。原、被告婚生女毕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宜兴市荆溪小学三年级读书。在此期间,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小孩抚养教育费用等均有原告承担。被告现在其家乡做瓦工。现原告诉请将被告的小孩抚养权变更归原告,抚养费用原告愿自行负担。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但抚养子女应以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原则。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女虽抚养权归被告,但小孩一直随原告实际生活已经习惯,现在小学读书,生活教育环境已经适应,且原告现已再婚,有较为固定的住所和工作,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和能力,由原告抚养,有利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请变更小孩抚养权归原告,本院应予以支持,其提出抚养费用愿意自行负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小孩出生后原告不管不问,离婚后原告强行带小孩外出并卖小孩,对小孩现在环境和原告有固定住所产生值得怀疑等,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要求维持其对小孩的抚养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与被告毕某甲的婚生女毕某乙现年10岁,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成贵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