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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克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克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克赛,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莫安凯,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克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克赛及辩护人莫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林克赛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一街路口处将一名怀疑盗窃其钱财的女子按倒在地,后与上前制止其行为的李某发生推打,林克赛持小刀将李某捅致重伤。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并认为林克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克赛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林克赛曾被该名女子盗窃财物,其制服违法分子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二、李某、“小军”均是该女子同伙,林克赛被二人暴力威胁后进行反抗,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三、人体损伤鉴定书是临时性结论,不能证实李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辩护人提供了南宁市公安局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林克赛于2010年8月18日因财物被盗报警。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林克赛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一街路口处发现一女子,因认为该女子曾以按摩为由盗窃其财物,遂将该女子按倒在地。在一旁的李某及“小军”见状上前劝阻林克赛,双方发生扭打,李某持“小军”递过的U型钢锁砸向林克赛头部,林克赛避开后持小刀捅入李某腹部,致李某腹部刀刺贯通伤并肝左叶刀刺贯通伤,后林克赛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李某受损伤程度目前为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林克赛的归案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林克赛的身份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在场的女子及递防盗锁给李某的男子下落不明,公安机关未能提取二人证言的事实;证实李某因下落不明未能作最终伤情鉴定。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缴。6、南宁市公安局(2010)南公西乡塘刑技法字第临087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李某所受损伤程度目前为重伤的事实。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其与朋友“小军”途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一街路口,看到一名男子将一名女子按倒在地,其上前劝阻未果,该男子掏出小刀,李某见状欲持“小军”递过的防盗锁击打林克赛时,被林克赛用刀捅伤腹部,后林克赛被途经的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一女子站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一街路口人行道树下,一身着黑衣的男子突然冲出将女子摔倒在地,旁边一名男子见状上前劝阻,双方发生扭打,后再有一名男子将一把U型锁递给劝阻的男子,该男子持锁击打黑衣男子头部,黑衣男子遂持刀捅入持锁男子腹部的事实。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南宁市公安局交警,2010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其开车途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一街路口时看见几个人在路口吵架并发生冲突,一人手上拿刀,另一人手持银色U型锁,双方互相对峙挥舞,身着黑衣的男子持刀捅入手持U型锁的男子腹部的事实。9、被告人林克赛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其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一街路口抓住一名女子,认为该女子曾以按摩为由盗窃其财物,旁边两名男子遂冲过与其扭打,其中一名男子持一把钢制防盗锁朝其袭打时,其持小刀捅伤该男子腹部的事实。10、辩认笔录,证实陶某辩认出林克赛为持刀男子的事实。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克赛指认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供的南宁市公安局案件受理登记表(回执),以证实林克赛2010年8月18日因失窃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克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及辩护人所提该女子盗窃林克赛财物及李某、“小军”系该女子同伙的意见,除被告人林克赛的供述外,本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林克赛与李某发生冲突,双方在相互殴打过程中,林克赛将李某致伤,辩护人提出林克赛是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人体损伤鉴定书不能证实李某受损伤程度的意见,经查,南宁市公安局于2010年9月12日对李某作出伤情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程序、鉴定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人体损伤鉴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克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