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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溧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邱训根与邱长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训根,邱长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商初字第233号原告邱训根。委托代理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长保。委托代理人李爱凤。原告邱训根与被告邱长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训根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刘立胜;被告邱长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训根诉称,1996年4月,根据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原告承包了柘塘镇安山村4.36亩土地,有效期三十年。2001年,原告将该土地暂借被告耕种。2010年,原告要求收回该耕地,但被告拒不���还。双方经村委会协调无果,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柘塘镇安山村4.36亩耕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并返还该耕地。被告邱长保辩称,原告是将耕地转让给被告耕种的,双方订有协议,现原告要求收回耕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二轮承包时,柘塘镇交山村邱家八队将其位于本村三干圩八亩的4.36亩耕地发包给原告承包。2001年下半年,原告将该耕地流转给被告耕种至今,相应税费由被告负担。税费取消后,相应粮食直补资金也由被告领取。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遭拒,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996年二轮承包时,柘塘镇交山村邱家八队将其位于本村三干圩八亩的4.36亩耕地发包给原告承包,原告即取得了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原告将��耕地流转至被告耕种,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流转关系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故本院认定该流转关系为转包。根据法律规定,以转包方式流转土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因此,原告对该耕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取得该耕地的土地使用权。鉴于该转包为不定期转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应给予被告一定宽限期。被告庭审时称,其在耕种争议耕地期间交纳了税费,税费取消后,粮食直补资金也向其发放,说明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登记在他名下。对此,本院认为,交纳税费是被告耕种土地应负的义务,国家粮食直补资金是对粮食种植户的补偿,均不能作为承包经营权确认的依据,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长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位于柘塘镇交山村邱家村三干圩八亩的4.36亩耕地于2011年夏收后至夏种前返还给原告邱训根。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