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杭州合力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合力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杭州合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祥荣。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阿培。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原告杭州合力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4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之后,原告陆续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0年4月14日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49060元。该款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906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共298天计3070元,合计5123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一般的买卖关系,是代销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销售;双方是从2007年4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已经付清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总金额为303396.9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有些货物是和发票一起送过来,但因发货的品名、数量与发票不一致,所以被告没有收货,但发票留下,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单。证据2,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最近一次付款时间及金额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3,请求法院调查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要求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抵扣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付款凭证15份,要求证明被告合计支付给原告总计金额282975.9元。原告质证认为2007年10月16日金额为18639元以及2010年2月8日金额为10000元两笔货款,其没有收到,其余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亦不否认收到,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书面回复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视为其已经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已根据拟制自认规则予以推定,故无需再行向税务部门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2007年10月16日、2010年2月8日的两笔货款,原告提出异议,经与被告核对,被告以该两份付款凭证项下的货物原告未实际交付为由,确认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此两份凭据不予确认,对其余凭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07年4月17日至2010年3月8日,原告合计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3033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自2007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13,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25433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货物数量的事实,原告应提供送货单。本院认为,根据增值税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都依法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货物或是劳务的一方,在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进项税抵扣销项税,但若未发生实际的交易关系而抵扣税额,则属于违反税收征管法律,甚至是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因此,经认证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认定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时具有重要的证据作用。被告虽认为原告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有部分货物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而被退回,但其并不能明确指出退回的货物记载于哪一份发票项下。另外,被告既然向原告退回了部分货物,却并无证据证明其此后通知原告进一步提供货物,或者在原告无法提供其所需货物时,将发票退还给原告,但相反,被告仍然收留发票并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以取得流转税额。因此,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且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表述为违约金并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主张自2010年3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经结清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合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06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40.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一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