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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仲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缪建忠、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仲确字第3号申请人缪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勤、冯超。被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沈锋标。申请人缪建忠与被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缪建忠申请称:2011年3月10日,申请人缪建忠收到绍兴仲裁委员会寄送的(2010)绍裁字第138号《答辩通知书》等文书,由此得知绍兴仲裁委员会根据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已经将缪建忠作为了(2010)绍裁字第138号案件的被申请人之一。《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从本案仲裁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只是与林才明之间有仲裁条款,而与缪建忠之间没有任何仲裁协议或者条款,缪建忠只是两者签订合同的见证人,而非该合同的主体,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才明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缪建忠没有效力。因此,无论缪建忠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纠纷争议,对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缪建忠提起的仲裁申请,依据前述规定,绍兴仲裁委员会不应予以受理。而且,争议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或条款,是划分争议案件由仲裁委主管还是由法院主管的唯一的法定依据和标准,任何其他理由都不能成为仲裁委主管争议案件的理由,否则,违反了仲裁自愿的法定原则。结合本案的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缪建忠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或者条款的客观事实,以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与林才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缪建忠没有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绍兴仲裁委员会将缪建忠作为被申请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确认绍兴仲裁委员会(2010)绍裁字第138号案件中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才明之间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缪建忠无效。被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从形式上看,申请人是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林才明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之外的不特定主体,其无权对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其是否有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缪建忠不具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从事实上看,申请人确系案件涉及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绍兴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才明仲裁案件在法律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缪建忠不参加该案的审理反而会损害缪建忠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缪建忠的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该规定表明,当事人要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必须以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仲裁条款为前提条件。本案中,申请人缪建忠系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林才明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之外的不特定主体,现申请人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实质上系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因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对申请人缪建忠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缪建忠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缪建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芝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