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082号原告:王某,男,住金安区南平(403医院旁)。委托代理人:尚泓,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泓、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夏,原告之父在卖菜过程中结识被告大姨,被告大姨看到原告之父带孩子(系原告与前妻所生),于是主动提出将被告介绍给原告,在被告及其家人催促下,于2010年10月13日领取结婚证。刚结婚,被告就因病重住院治疗,经了解被告在数年前就患有××,由于婚前没有感情,且被告在婚前恶意隐瞒患有××事实,双方缺乏基本信任,无任何感情可言,特具状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一、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前是相互了解并有感情基础的,原告在诉状上所称不是事实。其实是原告姑姑主动找被告介绍这个婚姻的,双方都是二婚所以就很慎重。因年纪不能耽搁,所以办理了结婚登记。二、被告没有隐瞒患病的事实,双方住的不远,原告也到被告家了解情况,原、被告结婚的装潢都是被告操持的,没有隐瞒事实的可能。三、现在被告身体有病,需要原告扶养、照顾,此时以没有感情为由要求离婚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夏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期间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因1型糖尿病以及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入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有:电瓶车一辆。被告陪嫁物有:电脑一台、微波炉一个、床上用品等。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亦未注重感情的培养。现原告诉请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到双方均系再婚,应给彼此挽救婚姻一个机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和跃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汪永俊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一方要求离婚的途径、程序以及准予离婚的情形]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