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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坊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杜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杜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新华,潍坊市坊子区穆村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志兴,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纪明,个体业主。原告王新华与被告杜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华诉称,2008年1月19日,被告杜纪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偿还40000元,余款16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纪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新华提供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新华现金贰拾万元正杜纪明2008.1.19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40000元,尚欠160000元未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新华主张被告杜纪明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供了由被告杜纪明出具的借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王新华与被告杜纪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新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被告杜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纪明欠原告王新华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杜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