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37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忠龙、王正庆与绍兴县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龙,王正庆,绍兴县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372号原告韩忠龙。原告王正庆。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绍兴县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原告韩忠龙、王正庆为与被告绍兴县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建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和2011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龙、王正庆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绍兴县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撤回对被告金建国的起诉,本院己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忠龙、王正庆诉称:被告在承建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11、12、13、18、19号厂房的建设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耐磨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承包后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于2006年10月完成施工义务,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经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建筑面积为46454平方米,每平方米为4.8元,合计工程款为222979.20元,被告已支付给两原告工程款152459.20元,余款70520元拖欠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520元,支付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从未发生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结算凭证1份,以证明讼争的耐磨工程由两原告施工,被告结欠工程款7052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金建国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不能反映欠款事实,与被告无关。第2组,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回复1份、签到表3份,以证明讼争工程系被告承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桑奋勇、俞志荣系被告在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其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金建国、俞志荣只是被告的实测实量组的人员,并非项目经理,其无权对工程进行分包,同时分包工程是否系原告施工不能反映,结算单上俞志荣和金建国的签名并非系本人所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能证明桑奋勇、俞志荣系被告在该工程的管理人员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绍兴县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11、12、13、18、19号厂房的建设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耐磨工程发包给原告韩忠龙、王正庆施工,两原告按约为被告施工并完成约定义务,两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7年2月2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出具给两原告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的总工程量为46454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222979.20元,该结算单有被告工作人员桑奋勇的签名,结算的经办人为王建和、俞志荣。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2459.20元,余款70520元拖欠至今未付。本院同时认定,被告提供给绍兴县城建档案馆的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载明俞志荣、桑奋勇系讼争工程的实测实量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耐磨工程分包合同已因原告实际完成分包义务而成立,原告按约为被告施工,分包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没有将耐磨工程分包给两原告和结算单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韩忠龙、王正庆工程款计人民币70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一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