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清与张瑜、舒城县瑜强羽绒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张瑜,舒城县瑜强羽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张清,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瑜,系舒城县瑜强羽绒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舒城县瑜强羽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广厦路。法定代表人:张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清诉被告张瑜民间借贷纠纷及被告舒城县瑜强羽绒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应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的委托代理人秦继忠,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瑜,舒城县瑜强羽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诉称:被告张瑜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65000元,约定一个月后付清,该笔借款由舒城县瑜强羽绒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元,并自2011年4月12日起承担月利率为5.258‰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借款利率计息),被告舒城县瑜强羽绒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瑜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65000元,约定一个月后付清,并由舒城县瑜强羽绒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张瑜居民身份证及被告舒城县瑜强羽绒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强瑜和被告舒城县瑜强羽绒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有提供证据。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的法律事实:被告张瑜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张清借款265000元,期限一个月后付清。被告舒城县瑜强羽绒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瑜的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瑜未有归还。现原告张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自2011年4月12日起承担5.258‰的利息。被告舒城县瑜强羽绒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瑜偿还到期的借款并承担逾期后5.258‰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城县瑜强羽绒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张瑜的借据上盖章担保,应为保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舒城县瑜强羽绒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瑜的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清借款265000元及5.258‰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舒城县瑜强羽绒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瑜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4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张瑜,舒城县瑜强羽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应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