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闽刑监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罗新炳贷款诈骗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1)闽刑监字第39号罗新炳:你因贷款诈骗一案,不服莆田仙游县人民法院(2005)仙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及莆田中院(2005)莆刑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和(2008)莆刑再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为本案一、二审和再审法院认定的贷款诈骗或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均为错误,以戴某锋、纪某榜、戴某林托户12人贷款与你没有关系,不存在托户贷款的事实,或者都经过信用社主任同意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你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据不足,但再审认定你有违法发放贷款行为是正确的。现对你的申诉理由答复如下:1、你提出戴某钦、戴某椿、吴某珍、戴某辉、戴某彬和戴某明、刘某寿的贷款,均为户主本人申请;戴某辉的贷款亦是其本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亲自领取贷款。经查,证人戴某钦、戴某椿、吴某珍、戴某辉、戴某辉均否认本人有贷款,刘某寿在接受信用社纪检人员调查时也否认本人有贷款,证人戴某编证实戴某彬的贷款是戴某锋托户贷款,证人纪某榜承认自己托户妻子戴某明和朋友刘某寿贷款,同案人戴某锋供述中承认自己托户前妻戴某钦、父亲戴某椿、母亲吴某珍和戴某辉贷款,并出具认债协议书,还称替你提供了戴某辉、戴某彬户口进行托户贷款。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戴文锋托户戴某钦、戴某椿、吴某珍、戴某辉、戴某彬、戴某辉和纪某榜托户戴某明、刘某寿进行贷款的事实。2、你提出前述8户人员被托户贷款,都经过信用社主任江某金的同意;纪某芳、范某花、戴某焰、戴某锋4个未成年人的贷款,是纪某榜、戴某林原旧欠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主任授意托户转贷而形成。经查,证人江某金否认有授意认同托户贷款,并证实你有瞒报、虚报调查情况的行为,提出戴某椿、吴某珍、戴某彬的户头贷款是你在1996年11月找他补批的,但签批时间倒签为发放贷款的时间。该证言可以得到西苑信用社原同事张某绪、庄某阳、戴某庭证言的印证,证实戴某辉、戴某彬和纪某芳、戴某明、刘某寿等人贷款是由你经办的,你直接拿帐到柜台报帐;戴某庭还称他亲眼看到你在江某金被免职后,找江某金签批”戴某椿”、”吴某珍”、”戴某彬”等户头的贷款手续。同时,江某金证实其对戴某林冒用范某花、戴某焰、戴某锋的户头贷款并不知情,也从未让你在不完整的手续上开具凭证,该贷款是由你调查经办的,你也未向其报告过戴某林冒用的户头上有未满18周岁人员的情况。该证言可以得到信用社提供的有关贷款申请书、贷款调查报告、担保贷款协议书、付款凭证、帐目等书证的印证,证实你在相关的协议、报告等手续上签字确认你对4笔贷款进行了调查。因此,你提出信用社主任对托户贷款行为同意或授意,缺乏证据证实。3、你提出本案系因信用社为了完成工作任务,采取一些不规范做法所致。经查,《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操作规程》第五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是个人的,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境内自然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关于1994年3月至1997年4月期间你在莆田市仙游县西苑信用合作社任信贷员的材料,也证实信贷员主要负责贷户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的贷前调查工作和贷款到期的催收工作。但你身为信贷员,对戴某锋、纪某榜、戴某林等人托户贷款行为没有尽到工作职责,对借款人身份、实际贷款用途、清偿能力不认真调查,造成所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收回,特别是对于纪某榜、戴某林托户未成年人贷款,未予详察即经办放贷业务,已严重违背了贷款管理操作规程的规定。再审鉴于你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和所造成的损失,未达到巨大或重大的程度,认定你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该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申诉不能成立,原再审判决应予维持,请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四日抄致: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仙游县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