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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菏开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王守新与周慧娟、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新,周慧娟,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开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王守新,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慧娟,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886800-6,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保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原东,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工,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80076-1,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南华康城。代表人赵炳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国蕾,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原告王守新与被告周慧娟、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汽车出租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晓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新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周慧娟、被告金盾汽车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原东、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国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新诉称,2011年3月7日14时30分,被告周慧娟驾驶鲁R×××××号威志轿车,行驶至菏泽市黄河路194号线杆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毁。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周慧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守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鲁R×××××号威志轿车挂靠在被告金盾汽车出租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共计30000元,对于原告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慧娟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金盾汽车出租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7日14时30分,被告周慧娟驾驶鲁R×××××号威志轿车,行驶至菏泽市黄河路194号线杆处,与原告王守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守新受伤,双方车辆损毁。该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并作出菏公交字(2011)第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慧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守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守新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右后踝骨折。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出院,住院3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7579.2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其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妻李金环及原告之子王文强。被告周慧娟于2011年3月7日支付原告医药费1480元。鲁R×××××号威志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周慧娟,登记车主系被告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挂靠在被告金盾汽车出租公司进行出租客运经营。鲁R×××××号威志轿车于2010年10月21日在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我国保监会规定,投保车辆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查明,原告王守新、其妻李金环及其子王文强均系农业户口。2010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19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收费专用单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书、保险单、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慧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守新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守新受伤,双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周慧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守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王守新各项费用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确定为175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1050元(30×35);误工费,因原告王守新系农业户口,按照2010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197元计算,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35天,共计2416.15元(25197÷365×35);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明确注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故护理人员确定为两人即李金环及王文强,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确定为35天,共计4832.30元(25197÷365×35×2);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证,酌情确定为200元。车损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守新此次事故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26077.65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R×××××号威志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7448.45元(2416.15+4832.3+200)。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肇事车鲁R×××××号威志轿车实际车主被告周慧娟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903.36元﹛(26077.65-10000-7448.45)×80%﹜,被告周慧娟已支付的148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周慧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423.36元;由于被告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被告周慧娟所有的鲁R×××××号威志轿车的挂靠单位,属于鲁R×××××号威志轿车的管理者和受益者,故依法应对被告周慧娟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守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7448.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慧娟赔偿原告王守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23.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守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守新负担65.34元,由被告周慧娟、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0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荣晓雪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