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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林小善、孙叙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善,孙叙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小善,绰号“黑皮”,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象山县。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8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10日15日被逮捕。被告人孙叙安,绰号“调个”,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09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0年8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小善、孙叙安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小善、孙叙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林小善、孙叙安与董小富(另案处理)结伙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的义乌小商品超市内,采用剪拉的手段,窃得戴在郑某女儿王若萱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021元的黄金锁片1枚。2010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林小善等人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天桥下,采用剪拉的手段,欲窃取戴在涂某儿子吴文浩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763.46元的黄金项链时被发现,后被告人林小善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小善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林小善、孙叙安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小善、孙叙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涂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善、孙叙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小善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林小善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林小善、孙叙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对被告人林小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叙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小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叙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