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系杭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1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超,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1月29日17时3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与清江路交叉口的清泰立交桥下,窃得被害人包亚英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上的挎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人民币9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杨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包亚英的陈述,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被追回,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丽云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